(2015)北民一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管树财、管树有、管树清、管素荣、管淑芹与被告管树国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1618号原告管树财,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管九义(管树财长子),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丛伟,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票市马友营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原告管树清,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管树有,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管素荣,女,194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市。原告管淑芹,女,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市。被告管树国,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管树财、管树有、管树清、管素荣、管淑芹与被告管树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树财的委托代理人管九义、王丛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管树有、管树清、管素荣、管淑芹、被告管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树财诉称,原、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管清连于1997年去世,母亲朱秀英于2014年5月6日去世,父母遗产有宅基地平房五间及院落和十亩承包地使用权(包括父母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和七亩自留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父母的上述遗产。对房屋的继承份额进行分割,不要求实物分割。被告管树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树财、管树有、管树清、管素荣、管淑芹与被告管树国均系被继承人管清连(于1997年去世)、朱秀英(于2014年去世)子女。1992年8月19日,坐落于北票市泉巨永乡巴里营村四组(编号3220505016号)农村宅基地登记在管清连名下,该宅基地建房4间(建房时间1962年前、建筑面积92㎡),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卡登记人口为3人,其中2人为管清连、朱秀英夫妻,另外1人,原告管树财主张系管树有,因管树有及其他原、被告未到庭,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是否属实不清楚,上述宅基地房屋应认定为管清连、朱秀英夫妻遗产。1983年8月20日管清(青)连与北票市泉巨永乡巴里营子生产大队签订自留山治理协定书两份,由其承包坐落于老青地上(东至大牛园沟、西至沟沿、南至击剑沟下、北至坝沿上)自留山2亩,承包坐落于加信子地(东至沟沿、西至沟沿、南至老坟、北至管青田地)5亩。协议约定,承包方有长期使用权,允许继承。据原告管树财陈述现无人管理。2006年1月1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泉巨永乡(农地证请(2006)第3号)]中登记发包方为北票市泉巨永乡巴里营村,承包方代表为管树国,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用途耕种,共有人系管清连、朱秀英、管树有、管树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地籍调查表、自留山治理协定书、北票市泉巨永乡巴里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北票市泉巨永乡村镇建设管理所证明、北票市泉巨永林果服务站证明佐证,经审查和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父母的遗产有平等的继承权,应均等分割。对于未到庭的原告和被告,因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对(编号3220505016)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落(不包括该院落内无照房屋),原、被告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对7亩自留山,原、被告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因原告管树财称现无人管理,其他原、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尚不能确定实际经营人,故确定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如需分割经营,则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诉讼;对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土地,不发生继承,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后,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全部死亡后,由集体收回。原告管树财不属于家庭承包中的家庭成员,原告管树财对此主张继承权,本院不予支持,有继续承包经营权人管树有、管树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对此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编号3220505016)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落(不包括该院落内无照房屋),原告管树财、管树有、管树清、管素荣、管淑芹、被告管树国共同共有,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二、对7亩自留山,原告管树财、管树有、管树清、管素荣、管淑芹、被告管树国共同经营,各享有六分之一的经营权。三、驳回原告管树财对被继承人管清连、朱秀英家庭承包土地主张继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管树财、管树有、管树清、管素荣、管淑芹与被告管树国各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春人民陪审员 代凤涛人民陪审员 段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淑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