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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某、姚某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4月8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4月8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4月8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5月12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5月9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姚某、杨某甲、杜某甲、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姚某、杨某甲、杜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农历10月底,被告人吴某、姚某、杨某甲、杜某甲、杨某乙购买了孙某甲位于恩施市屯堡乡双龙村转龙组(小地名张家湾)山林中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杉树23株、柳杉145株,共计活立木蓄积30.7971立方米。吴某、姚��、杨某甲、杜某甲、杨某乙将采伐的原木出售,获利人民币17750元。2、2013年农历11月,被告人杜某甲购买了孙某乙位于恩施市屯堡乡双龙村转龙组(小地名茶园坡)山林中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杉树70株,共计活立木蓄积10.6815立方米。杜某甲将采伐的原木出售,获利人民币3000元。3、2014年农历正月至农历3月,被告人吴某、姚某、杨某甲购买了朱某乙位于恩施市屯堡乡坎家村楠木园组(小地名花岩)山林中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松树26株、杉树142株,共计活立木蓄积39.9713立方米。综上,吴某、姚某、杨某甲滥伐的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70.7864立方米、杜某甲滥伐的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41.4786立方米、杨某乙滥伐的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30.7971立方米。案发后,吴某、姚某、杨某甲、杜某甲、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破案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追缴吴某、姚某、杨某甲、杜某甲、杨某乙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750元,追缴吴某、姚某、杨某甲滥伐的原木22.9835立方米,变卖价款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姚某、杨某甲、杜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杜某乙、曾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砍伐林木现场笔录,检尺码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入票据、林权状况登记表、屯堡林业管理站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姚某、杨某甲、杜某甲、杨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其中吴某、姚某、杨某甲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杜某甲、杨某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鉴于五被告人均系自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姚某、杨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甲、杨某乙从轻处罚。经恩施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同意对被告人杜某甲、杨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在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姚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姚某、杨某甲的刑期均自2015年6月1日起,扣除原被羁押的27天,至2017年5月4日止。)被告人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没收吴某、姚某、杨某甲、杜某甲、杨某乙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0750元及木材变卖款人民币11000元,共计人民币31750元应上缴国库(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向云审判员王桥人民陪审员李季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马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