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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伟颂与梁定宽、黄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罗伟颂,男,汉族,原住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110。被告梁定宽,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73。委托代理人赖伟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梅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东,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3X。被告谭伟华,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114。委托代理人邓子麟,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颂,被告梁定宽的委托代理人阳梅娟,被告黄文东,被告谭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子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颂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均为朋友关系。2012年8月15日和27日,被告梁定宽以其经营的四会市大沙混合场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48万元和100万元,并由被告梁定宽立下《借据》,被告黄文东、谭伟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盖手印后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被告梁定宽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原告于立据当日分别支付借款48万元和100万元给被告梁定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梁定宽立即清还所欠借款148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款(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文东对上列被告梁定宽借款148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被告谭伟华对上列被告梁定宽借款100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三被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梁定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黄文东、谭伟华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梁定宽辩称:对借款本金有异议,被告已经在签订借条第二个月开始已经陆续还了将近80万元给原告,具体数额等交易明细清单出来后再确定。对原告诉状上提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梁定宽提交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樵园支行历史明细清单(户名梁定宽,卡号62×××04)。2、账户明细查询(户名梁定宽,账户80×××21,对应卡号62×××61)。证明被告通过其本人农商银行向原告还款共167000元。被告黄文东辩称:对原告诉状上提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均属实。我认为借款梁定宽清还后,我就没有责任了。被告谭伟华辩称:一、答辩人并不确认被答辩人与梁定宽之间的借款事实确实发生,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实际足额出借给梁定宽、涉案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就目前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说,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梁定宽与被答辩人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并就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足额支付的情况下,就算被答辩人与梁定宽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也未生效;而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未生效。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对100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被答辩人确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实际足额出借给梁定宽、涉案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但答辩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梁定宽约定100万元借款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12年12月30日,那么答辩人法定的保证期间即到2013年6月30日止。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梁定宽的借款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8月15日被告梁定宽向原告借款48万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立下借据,被告黄文东在担保人栏处签名。2012年8月27日被告梁定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立下借据,被告黄文东、谭伟华在担保人栏处签名。被告梁定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48万元。对利息,原告认为当时有与梁定宽口头约定利息,三名被告都是清楚的,100万元那笔借款是按照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利息;48万元那笔借款因为是借给被告买石的,所以除了按照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利息外,还要将卖出的石按照每吨1元计算提成给原告。被告黄文东曾称原告上述属实。被告梁定宽认为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谭伟华曾称100万元那笔借款原告承诺在借款期内每月返还3000元给我方,口头与原告约定只对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48万元那笔借款的利息怎样计算我不清楚。被告梁定宽认为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具体如下:1)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5月28日梁伟奴、梁定宏通过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至原告在农业银行账号共564000元。2)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18日梁定宽通过工商银行卡号(62×××04)转给原告在工商银行账号(62×××28)共229200元。3)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10日梁定宽通过农商银行账户80×××21(对应卡号62×××61)转给原告在农商银行账号(80×××81)共147000元。4)2012年9月5日梁定宽通过农商银行账户转20000元给林建锋在农商银行账号。上述合计960200元。原告认为上述还款与本案无关。经核,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18日梁定宽通过工商银行卡号(62×××04)转给原告在工商银行账号(62×××28)共229200元,其中1)2012年8月9日转账34400元。2)2012年8月25日转账18000元。3)2012年11月17日转账50000元。4)2012年12月21日转账28800元。5)2013年5月11日转账20000元。6)2013年6月14日转账28000元。7)2013年9月18日转账50000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10日梁定宽通过农商银行账户80×××21(对应卡号62×××61)转给原告在农商银行账号(80×××81)共142000元,其中1)2012年11月5日转账80000元。2)2013年1月7日转账50000元。3)2013年4月10日转账12000元。以上合共371200元。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被告梁定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48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还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还款,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梁定宽认为通过其本人、梁伟奴、梁定宏向原告、林建锋还款。因原告不确认,按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收梁伟奴、梁定宏的款项或林建锋收梁定宽的款项就是被告梁定宽还给原告的借款,且可能涉及到不同的主体、法律关系,可由当事人协商或依法律途径解决。对2012年8月9日转34400元,因是发生在两笔借款之前,故不能认定属本案的还款。对还款,被告梁定宽所举的证据不够证明力,故本院确认被告梁定宽已偿还原告款336800元,其中借期届满前还款为176800元,之后为16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对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未能举证,故本院认定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不同金额分段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黄文东、谭伟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应该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当然消灭。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文东、谭伟华未约定保证期间,依述规定,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黄文东、谭伟华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定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伟颂借款11432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7日以本金1303200元计,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10日以本金1253200元计,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以本金1241200元计,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14日以本金1221200元计,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18日以本金1193200元计,从2013年9月19日至还清日以本金1143200元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负担4124元、被告梁定宽负担13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毅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人民陪审员  黎淑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