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左英东与卢会、郭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英东,卢会,郭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左英东,男,汉族,农民,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卢会,男,汉族,农民,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郭彦峰,男,汉族,个体户,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左英东诉被告卢会、郭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英东、被告卢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卢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利息每月400元,由被告郭彦峰提供担保。2O12年4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两次共借原告50000元,83个月,利息为41000元,被告先后共给原告偿还利息28400元,下欠本息共计6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OOOO元,利息12600元,本息共计626OO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两份:1.2011年11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每月400元,由郭彦峰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2年4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会、郭彦峰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会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我借款是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我与被告郭彦峰一起干工程,因为他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给我,所以借款应由被告郭彦峰直接偿还给原告。被告卢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彦峰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卢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每月400元,由被告郭彦峰提供担保。2012年4月6日,被告卢会、郭彦峰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3日共计28400元,下剩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600元,共计626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卢会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原告提供的有二被告所打下借条予以证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被告卢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本院酌情按1%计算。被告郭彦峰对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卢会关于因被告郭彦峰未结算其工程款,应由其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会偿还原告左英东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800元(从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7月30日,19个月,利息为20000元×19个月×1%每月=3800元),本息共计2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郭彦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会、郭彦峰偿还原告左英东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左英东负担137元,由被告卢会、郭彦峰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涛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2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