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974号罪犯刘刚,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5日作出(2001)呼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6日以(2001)内刑核字第10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2004年1月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内刑执字第4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8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内刑减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8月、2010年5月、2012年5月裁定共去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0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以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5月、9月、12月、2013年3月、5月、10月、2014年4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