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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甲、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陈某,男,身份证号码×××539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陈某甲,女,身份证号码×××5321,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被告陈某乙,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所在地:湛江市。负责人冯海胜,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洋青往遂溪方向行驶,08时许行至遂溪县遂城镇大稔山村路段时与对向陈某甲驾驶的粤G×××××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处理,以遂公交认字(2014)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34天,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118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4、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5、误工费2039.16元(21891元/年÷365天×34天);6、交通费800元;7、摩托车维修费404元,共22862.9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是被告陈某乙的G7W233号两轮摩托车的承保人,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6643.16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上述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赔偿给原告1867.1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5、遂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6、医疗收费票据及购买摩托车配件清单。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G×××××号二轮摩托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各赔偿项目应分项分开赔偿。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仅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中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二、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遂公认字(2014)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陈某甲负次要责任,答辩人没有异议,予以承认。肇事车辆存在两项保险免责事由:肇事车辆驾驶人陈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以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过期,请求法院确认答辩人对驾驶人陈某甲以及车辆所有人陈某乙的追偿权利。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且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不是真正的侵权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予承担。四、对于被答辩人的具体请求,答辩人认为存在不实,现就具体诉讼请求作以下答辩:1、本案肇事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被答辩人的具体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请求合计金额已超过交强险负责赔偿的限额。因此,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种检查报告单等相关票据、材料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对于被答辩人的其他费用请求,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其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法进行判决。(1)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未见医嘱需要护理人员进行陪护,被答辩人也未提供护理费票据,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2)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明其真实的误工状况,也没有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损失,同时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明其户籍性质的证据,其请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作出公正的处理。(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交通费票据进行确定,并且该交通费票据应与被答辩人就医等目的具有关联性。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也无法证明交通费的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4)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有异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应该根据正规维修厂出具的维修单据进行确认,被答辩人提交的是配件部的一份模糊不清的单据,是否具体实际发生该笔费用,请求法院进行查明核实。五、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具体住院的费用清单,其住院发生的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并不清晰,请求法院进行核查被答辩人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或者产生不合理不必要费用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被告陈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粤G×××××号两轮摩托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本人及陈某乙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包含营养费,原告再主张营养费属于重复请求,不应支持。被告陈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陈某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码03551)二轮摩托车由洋青往遂溪方向行驶,08时许行至遂溪县遂城镇大稔山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陈某甲驾驶的粤G×××××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陈某、陈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处理,以遂公交认字(2014)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共34天,用去门诊治疗费719.5元,住院治疗费11084.3元,共11803.8元。原告陈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2、误工费2039.16元(21891元/年÷365天×34天);3、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4、交通费500元。粤G×××××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未取得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被告陈某甲是借用被告陈某乙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乙为粤G×××××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单号为PDZB201444080000012519,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803.8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医疗费发票的数额与其主张的数额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100元/天×34天),原告的该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目前当地一般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即2720元(80元/天×34天),原告主张为340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39.16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又没有提供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的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039.16元(21891元/年÷365天×34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并没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路程、往返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404元,但没有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其提供的证据只是配件清单,没法证明其已维修摩托车的实际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陈某甲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承保了粤G×××××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0462.9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2039.16元、交通费500元,共5259.16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治疗费118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计15203.8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203.8元,应根据各责任人在本案中的承担责任的情况进行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陈某乙是粤G×××××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陈某甲驾驶,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上,对于原告陈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5203.8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分别负担20%、10%,即1040.76元(5203.8元×20%)、520.38元(5203.8元×10%);原告陈某负担70%,即3642.66元(5203.8元×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某15259.16元(5259.16元+100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分别赔偿给原告陈某1040.76元、520.38元。被告陈某乙、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陈某乙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15259.16元。二、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陈某1040.76元、520.38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2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15.68元、陈某乙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