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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九庄诉曹文杰、常花珍、洛阳生生乳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九庄,曹文杰,常花珍,洛阳生生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重字第1号原告杨九庄,男,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富春,男,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杰,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顺卿,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花珍,女,1951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曹文杰之母。被告洛阳生生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平乐镇。法定代表人:宋经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九庄诉被告曹文杰、常花珍、洛阳生生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生乳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了(2014)偃民七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杨九庄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九庄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30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九庄的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被告曹文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花珍、被告洛阳生生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九庄诉称:2008年被告曹文杰租用洛阳市恒莱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场地开办清河奶牛养殖小区,原告到该小区成为奶牛养殖户,曹文杰为该奶站负责人,负责为生生乳业收集奶农牛奶,并按月给奶农发放奶款,由于曹文杰不按时发放奶款且克扣奶款,引起养殖户不满,经有关部门协调,生生乳业公司要求曹文杰提供养殖户名单及牛奶数量,直接由其打款给养殖户,实施一个月就出现了问题,原告2009年8月份交了牛奶却没有收到8月份的奶款,原告多次找曹文杰及生生乳业讨要奶款无果,向孟津县政法委反映情况,后向孟津县公安局报案,得知是:常花珍将奶款领走,原告认为曹文杰与常花珍串通,非法占有原告奶款,拒不归还,生生乳业明知曹文杰虚构事实,仍给常花珍发放奶款,存在严重过错,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奶按款42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暂定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文杰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奶款,从原告的起诉状中看,原告是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份的奶款及利息,原告应该提交有效证据,人民法院才能依法支持;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争议款项的时间是2009年8月份,原告2013年才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没有胜诉权,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花珍、被告生生乳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被告曹文杰经协商一致与洛阳市恒莱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曹文杰租用该公司在孟津县送庄镇清河新村的场地开办清河奶牛养殖小区,期限3年,每年租金40000元。原告杨九庄等人到该小区成为奶牛养殖户。曹文杰找生生乳业公司收购该小区奶牛养殖户的牛奶,由曹文杰负责收集、运送养殖户的牛奶,与生生乳业公司结算奶款后,按月向养殖户发放牛奶款。为了避免发生纠纷,2009年7、8月份,生生乳业公司要求曹文杰提供养殖户的名单、送奶数量、金额以及汇款账号,生生乳业公司直接将牛奶款汇至各养殖户的账户,另支付曹文杰一定的管理费。2009年8月27日,在与生生乳业公司结算2009年8月份牛奶款时,曹文杰未提供杨九庄等养殖户的名单、送奶数量、金额以及汇款账号,将其母亲常花珍的名字、身份证号码、牛奶款56744.6元以及户名为常花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提供给生生乳业公司,又以常花珍名义给生生乳业公司出具牛奶款金额为56744.6元的收据1张。2009年9月洛阳市恒莱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与曹文杰终止执行上述《协议书》,曹文杰离开清河奶牛养殖小区。2010年7月27日生生乳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56744.6元转入常花珍的账户。另查明:常花珍不是清河奶牛养殖小区的养殖户。在2013年1月11日孟津县公安局对曹文杰的询问笔录中,曹文杰称:在常花珍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使用常花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8月份的奶款对养殖户都有扣款,因杨九庄等几个奶牛养殖户欠其有款项,将这几户2009年8月份牛奶款全部扣完后,这几户还欠其有款。孟津县公安局卷宗材料中清河小区奶款发放表亦显示原告杨九庄未收到2009年8月份牛奶款。又查明,生生乳业向清河小区奶牛养殖户发放2009年8月份牛奶款的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杨军涛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孟津县公安局笔录一份共43页,清河小区2009年8月份奶款确认单一份,清河小区9月份奶款发放表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曹文杰收到原告2009年8月份的牛奶,及原告未收到该月的牛奶款,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曹文杰在庭审中辩称未收原告2009年8月份的牛奶,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在孟津县公安局向其调查时陈述将原告2009年8月份的牛奶款扣完,其亦应提供相关证据,因其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文杰以虚构其母常花珍为清河奶牛养殖小区的养殖户的形式,将2009年8月份原告等人的牛奶款据为己有,致使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被告曹文杰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已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曹文杰对自己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故依原告的请求,结合清河小区2009年8月份奶款确认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曹文杰应归还原告2009年8月份的牛奶款4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从杨军涛处得知经孟津县公安局调查其几户2009年8月份的牛奶款被曹文杰所侵占,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曹文杰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花珍、生生乳业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常花珍、生生乳业有过错的证据,故被告常花珍、生生乳业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原告杨九庄牛奶款4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九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曹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小伟审 判 员  王应军人民陪审员  金振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