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龙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龙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46年11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黄龙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黄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龙县院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东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为扩大耕地面积增加家庭收入,雇佣黄龙县三岔乡孟家山行政村宗某的一辆黄色铲车,指使铲车司机在三岔乡四条梁行政村九科塬村西卯推毁大面积国有林地,改变了林地用途。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非法占用林地位于延安市黄龙山林业局界头庙林场11林班3小班内,面积为7.44亩,系国有防护林地。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年龄大又系三级残疾,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委托黄龙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实施社区矫正适用前进行调查评估,评估后认为对被告人李某可以实行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政府国林证字第007号林权证,鉴定意见书,黄龙司法(2015)字00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扩大耕地面积增加收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