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瑞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晓翁村289号3户��中,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并获得其中2克甲基苯丙胺的好处。后被查获,并缴获白色晶体1包,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供述;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该辩解称,该系与张某共同购买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晓翁村289号3户家中,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后被查获,并缴获白色晶体1包,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到案。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周某处查获晶状物1包。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9月,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到周某位于晓翁村的家中玩,周某说如果要冰毒可以从她手里购买。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其到周某家中买冰毒,并交给她2000元。周某让其在家中等待,她出去拿冰毒。约半小时后,周某拿回来5包冰毒,每包1克。周某从5包冰毒中留下2包,交给其3包,因为之前周某曾帮其从杨桂云处要过手机,这2包冰毒算是其对她表示感谢,也是她帮忙买冰毒的报酬。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对被告人周某及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2014年2月初的一天,张某到该住处想从该处购买5克冰毒,该遂联系王姓朋友购买,约定每克400元,该向张某要了2000元。约半小时后,该在晓翁村附近的马路边见到王姓朋友,并将2000元交给她,她交给该5小包冰毒,共重约5克。该回到家中将冰毒交给张某,因为该曾帮张某向她朋友��过手机,她交给该其中的2包冰毒约2克,作为报酬,也是感谢。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对张某及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1、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提取周某、张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周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该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所提其系与张某共同购买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张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向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腾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