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02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女,1996年11月9日出生;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人民币四千七百五十元,发还龙成通讯店。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撤回上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波代理审判员 周耀代理审判员 张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