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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稿拟稿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徐某,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张倩雯,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永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于××××年××月××日在四川生育一子陈某丙。因双方结婚时原告年纪尚轻,婚前对被告的性格、为人处世了解不深,草率结婚,被告常年抽烟酗酒,脾气暴躁,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经常通宵沉迷网络游戏,原告曾在四川做过纵隔肿瘤切除手术,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也是没有任何照顾,甚至没有前往四川探望过原告,致使原告身心俱疲,2007年原告提过离婚,后被父母劝阻,但被告对原告父母更是毫不关心,毫不孝顺,现原告已回四川生活两年半,双方的婚姻早已有名无实。婚生子陈某丙现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四川,并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女陈某乙现由被告抚养教育在永春,因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婚生女归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归被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们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才进行登记结婚的,虽然是网络认识,但是也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我是有抽烟喝酒,但是很少喝醉,因此不能算是酗酒。婚后对一些琐事有过争吵,不涉及原则性问题。做手术是因为经双方商量确定的,原告身体不好我也有尽量照顾。夫妻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年××月××日原告以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关心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离婚事由予以否认,并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夫妻和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基本信息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应予珍惜。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矛盾纠纷,但只要本着以家庭利益为重,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苏昌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曾伟东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