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仇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盛少林,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晓忠,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仇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0日至20日,被告人仇某伙同孔卫夫、潘强妹、章敏福(均已判刑)等人一起在乐清市大荆镇��阁村白喜事人家等处以“六名”方式开设赌场抽取头薪,扣除开支后依照每人2.5股分别分成3000元,期间赌场至少抽取头薪12000元。同月21日至27日赌场继续开办,被告人仇某伙同他人在赌场抽取头薪,赌场开设期间抽取头薪23000余元。同年5月11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仇某伙同孔卫夫、章鼎峰等人在乐清市大荆镇东加岙村一自然村空地上以“六名”方式开设赌场抽取头薪,章鼎峰负责望风,赌场三天时间内共抽取头薪至少1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仇某到乐清市公安局大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赃款45000元。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仇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追缴被告人仇某共同违法所得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仇某上诉称,其开设赌场时间短、次数少,赌博方式单一,参赌人员固定���社会危害性小,且有自首情节,能够主动退赃,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仇某的供述,证人潘某、马某、张某、叶某、陈某的证言,同案犯潘强妹、孔卫夫、章鼎峰的供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仇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鉴于仇某有自首情节,且赃款已全部退清,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及辩护人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