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毕承发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承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承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52号。负责人王玉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岭峰,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晓丽,该单位员工。上诉人毕承发与被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华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在被告处开设整存整取定期一本通存折,2012年4月18日,原告在该存折中的一笔5000元存款到期,原告于该日到被告处办理转存,被告柜员通过手工转存的方式为原告办理了转存业务,账户序号3002,本金5000元,利息162.5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河北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上显示,业务种类为个人定期存款手工转存,本息合计5162.25元,转存金额5000元,账号01×××02,新账户账号01×××06。个人业务凭证显示,账号01×××02,原存入本金5000元,本息5162.25元,新账户本金5000元,毕承发在该凭���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对其签字及收到利息165.25元无异议。原审认为,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折、个人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存折中于2012年4月18日到期的5000元,本息合计5165.25元,原告于该日取走了165.25元,将本金5000继续存入存折中,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序号为3006。原告诉称,在办理转存业务时又存入5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称其柜台监控保存一至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存期不应少于30天,被告未违反相关规定,据原告起诉时该记录保存期已超过两年之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遂判决,驳回原告毕承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承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2012年4月18日续存2011年4月18日的5000元存款时,将从家里带去的5000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方柯,她给我的存折上有两个5000元,一个序号是3002,一个序号是3006,证实我的存款是1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认定存款为两笔5000元;被上诉人解释称3002序号代表的该笔5000元系因上诉人仅支取上一年度的利息而进行的手工转存,3006序号代表的该笔5000元系将取出的5000元又存进去;且2012年4月18日双方当事人的柜台监控不能证实上诉人将5000元现金给付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承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路审 判 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晓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