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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洋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永庆与王文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发回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王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原告经政府批准及镇、村划拨后,在马场镇东社村三组原基修建大房三间、小房两间,同时修建厕所硬化水泥场面后居住使用至今。2010年4月2日,被告无故推倒原告厕所围墙,将厕所内的蹲便器、马桶等物打坏,并砸坏原告硬化的水泥场面。事后原告请求村镇处理,被告拒不到场。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告王某甲经政府批准及镇、村划拨后在洋县马畅镇东社村三组其原基上修建三间大房及两间小房,并在紧靠小房北边修建了厕所。2010年4月2日中午,被告同其妻张中平、兄王文兴将原告家厕所围墙推倒,将推倒的砖块扔至原告家尿坑及厕所内。后经洋县公安局马畅派出所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原告家厕所被被告方拆毁,有四只塑料桶及厕所木门、蹲便器被毁坏,原告砌围墙的片石块被扔在原告家水泥场面。当天,洋县公安局马畅派出所民警和马畅镇东社村村、组干部在东社村村委会进行座谈,对原告王某甲家厕所损失情况做了评估,确认被损坏的一个蹲便器价值30元、一扇木门价值50元、四只塑料桶价值20元。此后原被告经村镇多次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将损毁的厕所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000元。经本院审理以(2010)洋民初字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乙恢复原告王某甲家被损毁的厕所原状,并不得阻挡原告在村镇规划范围内修建围墙,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8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以(2011)汉中民终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在重新审理中,原告王某甲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折价赔偿被损坏的厕所、砖石及厕所木门、蹲便器、塑料桶的经济损失760元,不再要求被告恢复厕所原状。查原、被告对原告王某甲修建厕所及准备打围墙的地方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告修建的厕所无合法审批手续。原告对村委会和派出所对其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表示认可。此外,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王某乙将其部分砖石扔进厕所里,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公安局马畅派出所2010年4月2日对王某乙、王文兴、张中平、李小侠、罗旭利、王某甲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处警经过,马畅派出所与马畅镇东社村村委会座谈笔录,(2010)洋民初字672号民事判决书,(2011)汉中民终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2015年6月16日对王某甲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王某甲修建的厕所尽管无合法审批手续,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厕所内蹲便器、木门、塑料桶等财物是王某甲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王某乙应对损坏原告蹲便器、木门、塑料桶等财物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蹲便器、木门、塑料桶等财物损失虽未经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评估,但事发后马畅镇东社村村委会及洋县公安局马畅派出对原告受损财物的价值进行了勘察评估,且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因此可参照该评估结论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将砖石扔进厕所而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厕所木门、塑料桶、蹲便器等财物损失价值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王某乙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帅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