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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宋艳玲与吴清政、张天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玲,吴清政,张天生,姜冰,崔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45号原告宋艳玲,无职业。被告吴清政,无职业。被告张天生,无职业。被告姜冰,无职业。被告崔志国,1978年2月3日,黑龙江省建三江第一高级中学教师。原告宋艳玲与被告吴清政、张天生、姜冰、崔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忠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艳玲、被告崔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政、张天生、姜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吴清政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同年12月27日还款,月利率3%,由被告张天生、姜冰、崔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将300000元给付被告吴清政,被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吴清政偿还200000元,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扣除利息后,本金尚欠105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合计11732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志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清政、张天生、姜冰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吴清政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张天生、姜冰、崔志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证据2.收据1份,证明被告吴清政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崔志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吴清政、张天生、姜冰、崔志国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崔志国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吴清政、张天生、姜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吴清政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同年12月27日还款,月利率3%,由被告张天生、姜冰、崔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将300000元给付被告吴清政,被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吴清政偿还200000元,此后四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宋艳玲与被告吴清政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吴清政提供了借款,吴清政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吴清政于2014年12月27日偿还200000元,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吴清政尚欠原告本金应为105339.18元,被告吴清政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本金及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14050.10元(年利率5.6%÷365日×4倍×105339.18元×63日为4072.73元+年利率5.35%÷365日×4倍×105339.18元×71日为4385元+年利率5.10%÷365日×4倍×105339.18元×95日为5593.10),合计119389.28元。被告张天生、姜冰、崔志国在借据上签字为被告吴清政提供连带保证,应对被告吴清政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天生、姜冰、崔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清政追偿。被告吴清政、张天生、姜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政给付原告宋艳玲借款本金105339.18元,利息14050.1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本息合计11938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天生、姜冰、崔志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清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吴清政、张天生、姜冰、崔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