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海生与祖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生,祖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79号原告:黄海生。被告:祖水根。原告黄海生与被告祖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生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三位朋友暂借50000元。当时,黄海生出借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每季度付息一次。被告第一年按季付息,但到期未能归还本金。自从第二年起,被告利息也开始拖欠。2015年1月1日,被告重新写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2、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海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祖水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被告祖水根未按约返还借款,除应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6000元外,还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全部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祖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海生借款50000元;二、被告祖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海生借款利息6000元;三、被告祖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海生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祖水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祖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