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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商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商终字第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和顺县义兴镇串村。法定代表人:祁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仲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啸震,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华勤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牛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普选,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广国,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仲林、巩啸震,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普选、周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为购买一条2000米长的橡胶输送带,与被告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供货后,于2012年11月7日安装完毕,运行良好。可是在皮带检测仪显示钢缆无异常的情况下,含有79根钢缆的输送带却于2013年1月7日突然间齐头断裂,整条输送带跌入巷道。被告派人到场指导、修复、试运行,但4月20日又有10根铜缆断裂,无法正常运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全部货款2520000元、赔偿损失2146822.9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主斜井带式输送机胶带技术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ST/S2000-1000-8+5+6阻燃人字花纹尼龙防撕裂钢丝绳芯输送带,数量2000米,含税单价1260元/米,计总价款2520000元,交货时间45天;质量标准执行MT668-2008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正常工矿使用条件下,质保期一年: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免费指导安装;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清全款等。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主斜井带式输送机胶带技术协议约定:质保期为到货安装合格并调试后一年或产品交货后十八个月,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在质保期内发生的非人为质量问题,乙方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出厂时被告提供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等。合同签订后,上述输送带于2012年11月7日安装完毕并开始运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1月7日,输送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齐头断裂,双方以此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提供的输送带断裂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如何认定,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1、被告提供的输送带使用仅60天即发生断裂,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被告怀疑是原告的输送机有问题,经原告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检测,符合标准,输送带断裂后原告与河南首瑞橡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相同规格的输送带合同,至今运行良好,也说明原告的输送机没有问题;2、被告的输送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MT668-2008《煤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标准,该标准要求ST/S2000的下覆盖层厚度为≥8。0mm,同时销售煤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需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未取得相关证书的,不得销售,被告提供的输送带降低标准,不能套用合法取得的MIB08013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出售。被告辩称,被告的输送带经双方委托国家安全生产上海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输送带断裂原因有许多,例如输送机质量问题、使用不当、人为破坏等。本案涉及的输送带断裂原因至今不明,被告已取得相关证书,且在有效期内。输送带断裂虽然发生在质量保证期内,但在没有查明原因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关于输送带的下覆盖层厚度,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生产的,下覆盖层厚度与拉力无直接关系。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双方均同意委托石油和化学新材料与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本案讼争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该中心对双方共同取样确认的输送带中32项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其中送检输送带下覆盖层厚度为6.5mm,其余项目均符合MT668-2008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5349元。经质证,双方对该检验报告均无异议。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MT668-2008《煤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行业标准中,ST/S2000输送带上、下覆盖层的厚度应为≥8.0mm,且该标准为强制性技术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主斜井带式输送机胶带技术协议中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为ST/S2000-1000-8+5+6,即输送带下覆盖层厚度为6mm,但又约定输送带的质量标准执行MT668-2008标准,而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MT668-2008《煤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行业标准,ST/S2000输送带上、下覆盖层的厚度应为≥8.0mm,且该标准为强制性技术标准,因此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输送带是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产品。(二)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认可,一审法院委托石油和化学新材料与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涉案输送带进行了检验,该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双方对该检测报告均无异议。该检测报告认定所检验的输送带下覆盖层厚度为6.5mm,不符合MT668-2008《煤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行业标准的规定,故本案被告实际交付原告的输送带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输送带发生断裂后,双方虽共同协商并委托国家安全生产上海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对输送带进行了检验,但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关于输送带下覆盖层厚度≥8.0mm的检验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被告提供的GB21352-2008《矿井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标准也并非本案输送带适用的标准,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山西公信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原告与河南首瑞橡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王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不认可,因山西公信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原告提供的该公司与河南首瑞橡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三)《煤矿安全规程》第七条规定:“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可能危及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矿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与公布。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MIB08013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虽载明的规格型号包括ST/S2000,但被告只有严格执行MT668-2008《煤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标准,才能使用该安全标志证书,而被告交付原告的输送带不符合MT668-2008标准,不能使用MIB08013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属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原告因被告提供的输送带发生断裂,造成原告工人受伤、停产7天,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52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停产损失及因工人打捞输送带原告所支付的工资,共计2146822.95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日山西国权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日平均产量3553.5吨,每吨利润84.66元,原告停产利润损失2105875.17元;2、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人工资情况;3、记工表,证明原告2013年1月7日至13日用工情况,原告共支付工人工资40947.78元。被告认可原告停产7天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具体损失应由权威部门评定,且应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输送带在使用中发生断裂,被告认可原告停产7天的事实,因此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山西国权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工资表、记工表,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较为详细、客观地反映了原告的停产损失及实际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主斜井带式输送机胶带技术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相互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252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输送带。原、被告作为矿用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知道国家对ST/S2000、MT668-2008《煤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而仍进行生产、买卖,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请求的停产损失、工人工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煤矿安全规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货款2520000元,并将所交付原告的输送带拉走;二、驳回原告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35元、保全费5000元、检测费15349元,由原告负担31596元,由被告负担37088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73411.48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纰漏。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的停产损失及因工人打捞输送带所支付的工资,共计2146822.95元,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我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且已适用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然而,在判决正文中却将上诉人的请求予以驳回,颇有不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1073411.48元。针对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上诉人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停产损失等没有任何依据。1、2013年1月12日,双方协议对已经使用和尚未使用的输送带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后上诉人委托国家安全生产上海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鉴定。2013年1月30日,该中心签发测试报告,结论为已经使用过的输送带纵向全厚度拉伸强度为2402KN/m,超过所送货物要求的2000KN/m。同日该中心还签发了对未使用的输送带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2、2013年5月24日,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第2条,上诉人认可上海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和检验结果。3、原审法院委托石油和化学工业新材料与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输送带进行检验,32项检验项目均合格,但该中心不作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二)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上诉人,故其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大部分损失。l、根据法律规定处理无效合同的观点处理本案,被上诉人已在上诉状中陈诉,不再重复。2、鉴于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特别是本次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应承担包括自己损失的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停产损失及工人工资是正确的。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承担输送带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主要责任。1,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确定的内容。特别是产品规格型号一栏,被上诉人为降低价格,把下覆盖胶厚度减少2毫米,虽然上诉人提醒不合规定,上诉人仍然坚持,其过错是主要的。2,输送带质量标准有32项指标,下覆盖胶厚度是不重要的指标,主要影响长期使用的磨损,与输送带的安全性没有直接关系,涉案的输送带其他主要指标均合格,说明该输送带使用60天就齐头断裂,绝对与下盖胶厚度无关。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不区分过错大小,显然是有用意的。综观本案,被上诉人的过错明显是主要的,笼统地认定均有过错是很不负责任的。(二)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返还财产但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涉案的输送带2000米,价值252万元。实际使用了1500米,尚有库存500米。已经使用的输送带因已经使用并掉入巷道造成破损,特别该批输送带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生产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已属报废产品。原审法院判决返还给上诉人,实际上是将全部损失都转嫁给上诉人,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仅是返还财产,还有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如前所诉,造成该批输送带下覆盖胶不符合规定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判决根本未提及这个问题,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无效合同后果,原审判决是很不公平的。针对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如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很明确,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下覆盖减少两毫米是我们要求的。合同明确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国家强制标准,但下覆盖并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上诉人说被上诉人认可上海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这不是事实,我们不认可。庭后将要追究上海鉴定机构做虚假报告的责任。该鉴定报告与国家安全标准没有关系。会议纪要是要对断裂的事件找原因,上诉人说是人为的原因,但又没找出来人为原因是什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涉输送带断裂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双方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应否支持?(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主斜井带式输送机胶带技术协议》,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为ST/S2000-1000-8+5+6,即输送带下覆盖层厚度为6mm,但又约定输送带的质量标准执行MT668-2008标准。首先,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MT668-2008《煤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行业标准,ST/S2000输送带上、下覆盖层的厚度应为≥8.0mm,且该标准为强制性技术标准。其次,本案一审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石油和化学新材料与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涉案输送带进行了检验,认定所检验的输送带下覆盖层厚度为6.5mm,不符合MT668-2008《煤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行业标准的规定。双方对该检测报告无异议。第三,《煤矿安全规程》第七条规定:“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可能危及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矿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与公布。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本案,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MIB08013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虽载明的规格型号包括ST/S2000,但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只有严格执行MT668-2008《煤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标准,才能使用该安全标志证书,而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交付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的输送带不符合MT668-2008标准,不能使用MIB08013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由此,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标的输送带属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是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产品,该合同标的物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由于当事人双方都是矿用产品的生产、经营或使用者,应当知道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但其仍进行生产、买卖,对造成该合同无效后果均有过错,双方应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关于双方所造成损失如何认定,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相互返还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对损失的处理明显失当。这是因为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供了因输送带发生断裂,给其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2146822.95元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认为该证据较为详细、客观地反映了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的停产损失及实际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并予以采信。但却没能按照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原则对该损失进行合理分担,而是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明显欠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2146822.95元,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予以确认,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应依法对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1073411.48元。至于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上诉时提出,涉案的输送带2000米,价值252万元,实际使用了1500米,尚有库存500米。已经使用的输送带因已经使用并掉入巷道造成破损,特别该批输送带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生产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已属报废产品,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由于该主张没有在一审时提出,即一审时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所以该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可就该损失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限被告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货款2520000元,并将所交付原告的输送带拉走”;“驳回原告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的损失1073411.48元。如上诉人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上诉人山东安能输送带橡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德荣审 判 员  韩红斌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