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甲,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农民,住宁城县天义镇京南社区*组,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张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宁城县天义镇铁东街道京南社区三组村民组长之便,以重复支取其子张某乙土地补偿款的方式,侵占三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2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侵占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200元退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举报信、扣押及发还清单、记账凭证、补助费支表、调取证据清单、户口登记表、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全部退还赃款,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宁城县天义镇铁东街道京南社区三组村民组长之便,侵占三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2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侵占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200元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4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宁城县天义镇铁东街道京南社区三组村民组长之便,侵占三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200元。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他父亲张某某支取了7口人的土地补偿款,其中包括他(张某乙)家两口人的土地补偿款5200元。张某某没有将这5200元补偿款交给他,而是又通知他再次支取了5200元土地补偿款。4、户口登记表证实:张某某家庭成员有7人。5、鉴定意见及土地补偿款支款表证实:张某某支取了7口人的土地补偿款,张某乙支取了2口人的土地补偿款。6、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侵占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200元退还。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他支取了7口人的土地补偿款18200元,包括张某乙的土地补偿款5200元,他没有将这5200元补偿款给付张某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合议庭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