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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应县英明驾校返还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应县英明驾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刘建平,男,汉族。被告应县英明驾校法定代表人:董林品,英明驾校董事长。原告刘建平诉被告应县英明驾校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林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欲将B2驾驶本增至A2本,2012年3月22日到被告英明驾校报名,当时被告让原告交付4700元培训费用。于2012年4月6日参加科一考试,之后再无任何消息。2015年2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去驾校练车,原告觉得时间仓促不可能完成考试,去驾校与其商量退还所交的培训费,被告不仅不退还,且没有好态度答复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4700元,以及因此带来的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一、刘建平2012年到我驾校欲办理A2增驾,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不在我校经营范围之内,我方只经营C1、B2。但刘建平要求帮他挑选驾校,于是帮他找到金土地驾校并已受理。二、刘建平自2012年4月6日参加科目一考试后,金土地驾校去年经常通知他,其本人也常去驾校。并要求培训A1,又不交费,以至拖到现在。三、刘建平要求退培训费4700元、损失3000元,培训费我们是代收,损失更加不存在。是他不去培训,而非驾校不让参加,我们只是为金土地驾校代收学员,培训费已交金土地驾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平欲增加A2驾驶证,于2012年3月22日到被告英明驾校报名,并交纳培训费4700元。由于被告经营范围是C1、B2,于是收款后又转交应县金土地驾校。2012年4月6日在金土地驾校预约参加了科目一考试并合格。后B2驾驶证停考半年,原告去金土地驾校但未参加练车。2015年2月24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参加科目二培训,原告认为时间仓促不可能完成考试,去驾校协商退还培训费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英明驾校的收款收据、科目一考试成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证实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平与应县英明驾校是一种服务合同形式。原告刘建平在英明驾校报名增A2驾驶证并交纳培训费4700元,英明驾校因自己无培训A2驾本资格,为其转入金土地驾校报名参考。刘建平在金土地驾校的预约下参加了科目一的考试并合格,对转校参考自己已于认可。对未参加科目二培训及考试,于证据证明,不能参考自己也有过错。请求返还培训费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其未参考的实际情况应予酌情返还培训费2700元。被告英明驾校自己无培训A2驾驶证资格,对原告报名增驾应予明释,对其未能参加考试也有一定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县英明驾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平培训费270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德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