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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余贡连与张旭华、傅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贡连,张旭华,傅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10号原告:余贡连。被告:张旭华,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莘畈乡井下村东山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211982********)。(缺席)被告:傅利群。(缺席)原告余贡连为与被告张旭华、傅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永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贡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华、傅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贡连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张旭华因买车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日前归还,被告傅利群作了担保,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3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商量想让其提前归还借款,被告同意,但最终未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张旭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利息93787.5元(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第一被告张旭华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3、第二被告傅利群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旭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第二被告对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旭华、傅利群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张旭华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余贡连借到人民币150000整,大写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归还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前,如逾期还款,债权人可持此借据申请支付令或提起控告,欠款人承认系属诈骗违法行为,愿接受有关法律处罚,并诚愿承担。一、自愿支付:依法以不超过本地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的4倍为准的利息给债权人。…五、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以欠条人还清向债权人所借款额为止。被告张旭华、傅利群分别在欠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旭华向原告余贡连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为93787.5元有误,应为91572.5元。被告傅利群自愿为该借款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约定为还清借款为止,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傅利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傅利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旭华、傅利群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贡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91572.5元(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傅利群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利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旭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余贡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贡连负担172元,被告张旭华、傅利群负担2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永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倪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