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于××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于××,程××,熊××,何××,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1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邢伟明,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被告人程××。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青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2013年12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曾用名:周丛林。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26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程××、熊××、何××、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邢伟明、被告人于××、被告人程××及辩护人李青娟、被告人熊××及辩护人张亮、被告人何××、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于××、程××、熊××、何××、周××经预谋,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商业街分别结伙窃取多家店铺的服装、鞋帽等物:1、在滨江道270号杰仕图专卖店,被告人刘××盗窃黑色男式皮棉鞋一双(经鉴定价值399元),被告人于××、周××共同盗窃棕色男式皮鞋一双(经鉴定价值399元),后被告人周××在店外看管被告人刘××所盗赃物,被告人熊××盗窃青绿色男式休闲裤一条(经鉴定价值399元);2、在滨江道270号KAMA专卖店,被告人熊××盗窃花格男式衬衣两件(经鉴定价值550元),后由被告人周××看管,被告人刘××盗窃黑色女式皮鞋一双(经鉴定价值695元);3、在滨江道159号李宁和平商厦专卖店,被告人刘××盗窃拼色男式连帽开衫一件(经鉴定价值399元),后由被告人周××看管,被告人熊××盗窃灰色运动卫裤一条(经鉴定价值299元);4、在滨江道214号李宁友谊新天地专卖店,被告人刘××、熊××内分别盗窃蓝色毛线帽子一顶(经鉴定价值分别为69元及79元);5、在滨江道205号罗宾汉专卖店,被告人刘××盗窃银色男式休闲鞋一双(经鉴定价值695元);6、在滨江道246号罗莉斯内衣专卖店,被告人刘××盗窃女式睡衣两套(经鉴定价值440元);7、在滨江道270号达芙妮专卖店,被告人刘××盗窃黑色女式手提包一个(经鉴定价值569元),后由被告人周××看管;8、在滨江道205号鳄鱼专卖店,被告人刘××盗窃棕色男式皮棉鞋一双(经鉴定价值660元);9、在滨江道300号欧乐广场二楼拉夏贝尔专卖店,被告人刘××、于××内共同盗窃乐欧牌肉粉色女式皮毛上衣一件(经鉴定价值为2699元);10、在滨江道麦购商厦二楼COCO精品女装店,由被告人程××提供手提袋,被告人于××、何××分别盗窃尚雪牌红色女式皮毛上衣一件(经鉴定价值为2148元)及黑色女式羽绒上衣一件(经鉴定价值为690元),后由被告人周××看管被告人何××所盗赃物;11、在滨江道300号欧乐广场三楼“HAPPYFRIDAY”专卖店,被告人何××盗窃女式袜子五双、手套三副(经鉴定价值共计40元),得手后,被告人程××分得手套一副;12、在滨江道欧乐广场二楼麦斯造型专卖店,被告人何××盗窃女式线衫二件、女式毛衣一件及黑色女式手包一个(经鉴定价值共计747元),被告人程××在该店内盗窃女式线衫二件(经鉴定价值共计348元)。综上,被告人刘××盗窃九次,犯罪金额6625元;被告人于××盗窃三次,犯罪金额5246元;被告人程××盗窃三次,犯罪金额3191元;被告人熊××盗窃四次,犯罪金额1267元;被告人何××盗窃三次,犯罪金额1477元;被告人周××盗窃六次,犯罪金额3006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于××、程××、熊××、何××、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均已扣押并发还失主,作案工具均扣押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于××、程××、熊××、何××、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部分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熊××、何××在与被告人周××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周××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程××、熊××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关于量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程××、熊××均系初犯,赃物已归还商家,未造成实际损失,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缓刑。公诉人当庭答辩,认为六名被告人经预谋,分别结伙盗窃多家商铺的众多物品,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刘××、程××、熊××不应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于××、程××、熊××、何××、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的负责人李×、宋××、李×、赵×、李××、陈××、张××、仇××、张×、侯××、杨××、王×的陈述及部分被盗单位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其所经营的店铺内服装鞋帽等商品被盗情况及部分商品的价格;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六名被告人处扣押本案全部赃物,被盗财物已经发还被盗单位,收缴作案工具布袋、塑料袋共计8个在案;有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3日,六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有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各被告人辨认同案犯、作案地点和被盗衣物的情况;还有常住人口信息、CCIC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和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于××、程××、熊××、何××、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部分被告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六名被告人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熊××、何××在与被告人周××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周××系从犯,对被告人周××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有盗窃罪前科,被告人何××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故对上述二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六名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程××、熊××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分别判处缓刑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客观有据,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500元;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被告人于××的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人程××的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被告人熊××的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收缴作案工具布袋、塑料袋八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 飞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人民陪审员 于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凯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