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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汪学东与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东,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汪学东,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赤峰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周秘君,经理。原告汪学东与被告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银山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学东诉称,原告于1997年6月7日交给松山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款18600元,并入住所购楼房。1999年9月10日,原告与松山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办事处水泵厂3号楼某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1.9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950元,总价款为75526元。同日,原告分3笔交给该公司购房款51926.63元。2000年1月11日,原告将购房款5000元交给松山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制后的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11月13日,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办事处水泵厂3号楼某室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银山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汪学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居住涉案房屋的事实。2、(2010)红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为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1999年8月5日经改制,松山区初头朗人民政府同意将原赤峰市松山区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转归周秘君、王鹤儒所有。周秘君、王鹤儒于1999年9月2日用已取得的原赤峰市松山区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赤峰建鑫房产开发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购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松山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1997年6月7日的收据复印件1枚、1999��9月10日的转账支出凭单复印件3枚、2000年1月11日的现金支出凭单复印件1枚,以上合计金额75526.63元。证明原告按购房协议约定已足额交纳购房款。6、房产分户图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坐落位置及建筑面积。7、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没有在房产办理大证,在房产没有其他人主张权利。8、房地产权属登记簿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在楼房三楼的房主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说明涉案房屋现在可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0日,原告汪学东与松山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由原告购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办事处水泵厂3号楼某室楼房一处,建筑面积81.96平方米,单价为950元每平方米,预售款减3%。1997年6月7日,松山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18600元的收据1枚。1999年9月10日,松山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6000元、7483.32元、18443.31元的转账支出凭单各1枚。2000年1月11日,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现金支出凭单1枚。上述房屋交付后,原告及家人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为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1999年8月5日经改制,松山区初头朗人民政府同意将原赤峰市松山区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转归周秘君、王鹤儒所有。周秘君、王鹤儒于1999年9月2日用已取得的原赤峰市松山区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11月13日,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原告与松山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足额交纳了房款,且房屋自落成交付后由原告居住至今,其作为实际购买人应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松山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赤峰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法人单位,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属被告应当��行的附随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办事处水泵厂3号楼某室楼房一处归原告汪学东所有。二、被告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汪学东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合计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人民陪审员 计凯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