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有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有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12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委托代理人:郑俊。被告:王有兴。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王有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00117号预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222000047)号。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12期。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合同约定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按季度调整。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还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2月2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于2012年12月22日到期。但,截止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305075.85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被告未偿清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7264.49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75306.58元、复利人民币12504.78元,合计人民币305075.85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欠款数额。4.公告费发票7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用650元的事实。被告王有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有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所举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合同约定,贷款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从首次还款日2012年1月22日起至第11个还款日2012年11月22日,王有兴均能按时足额还款。但2012年12月22日贷款到期,王有兴未能还款。遂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王有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有兴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处取得贷款后,理应按时还款。但案涉贷款到期日2012年12月22日,王有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王有兴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复利的金额,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再上浮50%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依法调整。故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讼请求金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剩余贷款本金217264.49元。二、被告王有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781.57元。三、被告王有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62443.99元(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从2014年11月25日起以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222000047)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四、被告王有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512.04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利息1781.57元为基数以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222000047)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444元,被告王有兴负担543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