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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8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宋某先后5次窜至张智经营的平阳县萧江镇繁兴路“润裕”啤酒经营部仓库,共窃取“雪花”牌精纯型啤酒24瓶(价值人民币60元)、“雪花”牌原汁麦型啤酒12瓶(价值人民币30元)、“雪花”牌醇麦型啤酒40罐(价值人民币160元)、“老窖”珍藏6年白酒3瓶。案发后,“雪花”牌精纯型啤酒17瓶、“雪花”牌原汁麦型啤酒12瓶、“雪花”牌醇麦型啤酒40罐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张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失主张智的陈述,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光盘2个),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返还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违法所得“雪花”牌精纯型啤酒7瓶、“老窖”珍藏6年白酒3瓶,返还失主张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显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