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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福建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福建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进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俊昌,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福建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鹤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及被告福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俊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之子程华芳通过同村人程华广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于九江市庐山区南山公园处的万诚中央公园处工作,被安排做泥工工作,工资由程华广代为发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17时35分许,程华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华芳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华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单位没有给程华芳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程华芳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亡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九江市庐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九江市庐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材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之子程华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福建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子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是福建省长乐市依法注册设立的建筑行业的法人,虽然在九江市承建了建筑施工项目,但我公司在九江当地绝对没有招聘过一个建筑工人,显然程华芳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司与原告之子程华芳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将承建的万诚中央公园建筑施工项目中的泥水工程承包给王际统,死者程华芳是否受雇于王际统处,应该由原告自行查明后另案处理。原告称其子在万诚中央公园做泥工,工资由程华广代为发放,原告就应当进一步说明其子是在为谁做泥工?程华广是代谁发放工资?3、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分析,依法不能认定程华芳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间正如原告诉状所述,地点是长虹西大道九江市房产局路口,其家住九江县城子镇白马湖村十一组程家湾110号,正常回家行驶路线是从中央公园工地走十里大道进入长江大道然后拐入九瑞大道。从时间上看绝非正常下班时间。因此,在非正常下班的时间里,开车行驶在非正常回家必经地点的车祸,依法不能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下班途中。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张某某之子程华芳与案外人程华广、程细华等人相邀前往九江市南山公园附近的万诚中央公园项目做泥工。原告张某某之子程华芳等人的劳动报酬系与一都昌籍王姓老板按平方结算,程华芳等人的工作均由该王姓老板派人安排。程华芳等人均未与被告福建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它劳务合同。九江市万诚中央公园项目系由被告福建某公司承建。2013年5月6日,被告福建某公司的万诚中央公园项目部与案外人王际统(都昌籍)签订万诚中央公园泥水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对承包形式、承包范围、承包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保修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30日17时35分许,原告张某某之子程华芳驾驶赣GN15**号小型轿车在九江市长虹西大道九江市房产局路口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程华芳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程华芳不承担责任。2015年6月3日,原告张某某向九江市庐山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同日,九江市庐山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人劳仲不字(2015)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原告张某某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遂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子程华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之子程华芳于2015年在被告承建的万诚中央公园项目提供泥工劳务,被告所承建的万诚中央公园项目泥水工程已于2013年承包给案外人王际统,程华芳等人所提供劳务劳动报酬的发放及劳务内容的管理等均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之子程华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其子程华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和原告之子程华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鹤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