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康鑫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康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宏、陈俭,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康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青海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康鑫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宁康鑫工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百货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协作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西宁市五四大街的某场地租给被告供其销售合同所确定的销售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400000元,被告分期向原告返还流动资金、及时结算货款并向原告开具对等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中,被告至今有1357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原告开具以及34600元的流动金未予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流动资金34600元并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为1357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货款结算的单据为依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青海百货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协作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520000元(包括装修费120000元、流动资金400000万元)。证据三、扣款凭证16份,证明原告诉求流动资金34600元的依据。被告西宁康鑫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青海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康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协作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西宁市五四大街39号的青海百货商场第五层18柜位的场地供乙方销售本合同所确定的销售项目,该柜位经营面积为72.39M2;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乙方所销售商品大类为男鞋类商品,商品品牌是圣伽步SKAP;甲乙双方约定每月按时进行结算,每次结算货款前,甲乙双方对乙方当月销售额进行对账确认,乙方及时按结算货款开出对等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财务,甲方按合同规定及相关协议等内容扣除人工费、水电费、管理费、违约金、罚款等相关费用后,甲方将乙方应得的实际货款结算给乙方,如果乙方未及时开具发票或发票不正确造成货款结算的延期由乙方负责;甲方支持乙方流动资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合同期为两年,在合同期内自第7-23个月,乙方每月返还甲方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小写:¥23000元),第24个月乙方返还甲方人民币玖仟元整(小写:¥9000元),总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后被告西宁康鑫工贸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及时向原告返还流动资金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纠纷产生。另查,在接受诉状等相关材料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田鹄妻子宫海风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结清,被告还有货物在原告处,但因所有账单已销毁,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两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流动资金4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先后向原告返还流动资金共计365399.58元、尚欠流动资金346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对被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结算货款的具体数额,亦不能证明结算货款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额,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520000元(包括装修费12万元、流动资金40万元)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三、原告提供的扣款凭证显示原告先后向被告扣取流动资金合计365399.58元,能够证明被告尚欠流动资金34600元未支付原告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协作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约定清楚的情况下,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的流动资金,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流动资金346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协作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及扣款凭证16份予以证实,《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支持被告流动资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被告对流动资金的返还方式等内容,再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扣款凭证十六份)可知被告先后已向原告返还流动资金共计365399.58元,尚欠流动资金34600元未予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流动资金34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票面金额为1357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双方签订《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协作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予以证实,《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协作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及时结算货款开出对等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财务”,合同中虽约定了被告应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结算货款的具体金额,亦不能证明结算货款后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票面金额为1357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康鑫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海百货有限公司流动资金3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青海百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原告青海百货有限公司承担1478元,被告西宁康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