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仇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小宁,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仇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侯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仇某、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宁、被告人仇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在明知淄博XX工贸有限公司与淄博XXX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给被告人仇某开票费,并通过仇某和刘某介绍,从淄博XXX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虚开税额377766.91元。受票单位淄博XX工贸有限公司已全部申报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仇某现金共计122966.9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仇某、刘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仇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淄博XX工贸有限公司与淄博XXX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给被告人仇某开票费,仇某通过被告人刘某介绍,从淄博XXX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虚开税额377766.91元。受票单位淄博XX工贸有限公司已全部申报认证抵扣税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补交税款377766.91元,被告人仇某上缴违法所得5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他经营的淄博XXX贸易有限公司与淄博XX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淄博XXX贸易有限公司开给淄博XX工贸有限公司的发票23份,应该也是别人给他开票费让他帮忙开的发票,但是具体帮谁开的他真记不清了。证人苏某证言,证实淄博XX工贸有限公司确实收到过淄博XXX贸易有限公司给他们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这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们公司采购部经理张某给她的。公司和淄博XXX贸易有限公司有没有实际业务往来她不清楚,业务具体都是采购部去联系。这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已认证入账抵扣了。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是淄博XX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收到淄博XXX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怎么收到他不清楚,问了采购部经理张某,张某通过淄博XXX贸易有限公司开了这23张,张某怎么开的他不清楚,和这个公司有无业务往来,具体情况得问张某。2、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张某、仇某、刘某的到案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结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实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税款的事实。证明材料,证实涉案王某于2012年11月11日病故。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现金共计117766.91元,被告人仇某现金共计5200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仇某、刘某在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辨认笔录,证实仇某对刘某的辨认。4、被告人张某、仇某、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仇某、刘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仇某、刘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仇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补交已抵扣的全部税款,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二、被告人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四、涉案赃款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