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桂香与丁长生、丁水宏、丁冬宝、丁水华、丁金凤、丁银凤、丁水平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0号原告:杨桂香,女,汉族,1931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长生,男,汉族,1950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丁水宏,男,汉族,1952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丁冬宝,男,汉族,1955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丁水华,男,汉族,1958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丁金凤,女,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丁银凤,女,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丁水平,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桂香诉被告丁长生、丁水宏、丁冬宝、丁水华、丁金凤、丁银凤、丁水平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桂香及委托代理人汪丽隽、被告丁长生、丁水宏、丁冬宝、丁水华、丁金凤、丁银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香诉称:七被告系我婚生子女,均已成家立业,1991年丈夫由于患有老年痴呆去世,留下我一人,现我已年迈,已没有劳动能力,生活亦无保障,且我患有肺结核、颈椎病、肩周炎、食道癌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也无钱治病。我认为我的生活需要专人护理,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支付我赡养费2000元/月;2.各被告支付我医疗费2645.19元;3.各被告支付我今后的治疗费用;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安徽省南陵县三里镇水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各被告系原告婚生子女的事实及各被告的身份信息。3.病历、报告单、检查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645.19元,另患有多种疾病,包括食道癌晚期。对原告杨桂香提交的证据,被告丁长生、丁水宏、丁冬宝、丁水华、丁金凤、丁银凤均无异议;被告丁水平未到庭质证。被告丁长生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请我无异议。被告丁水宏在庭审中辩称:我父亲分家的时候,说好我与被告丁金凤养父亲,被告丁长生、丁水华养母亲,后父亲去世,母亲的财产我一分未得,故我认为母亲的诉请过高。被告丁冬宝在庭审中辩称:我自身患病三年,自己身体也不好,家中还有一位年迈的岳父,我生活困难,故对于各被告给付母亲的赡养费我仅能支付一半。被告丁水华在庭审中辩称:关于母亲的诉请,我们七个兄弟姐妹分摊,我需要给付多少就给多少,另我负责母亲的口粮。被告丁金凤在庭审中辩称:我自幼智力不好,是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夫家还有一位年迈婆母,还有一个念书的孩子,我家中仅靠几亩田地维持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对母亲的诉请,我确实没有能力承担。被告丁金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残疾证,证明丁金凤系残疾人。对被告丁金凤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桂香无异议;被告丁长生、丁水宏、丁冬宝、丁水华、丁银凤均无异议;被告丁水平未到庭质证。被告丁银凤在庭审中辩称:关于母亲的赡养费,该我承担的我自愿给付。被告丁水平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我认为赡养父母是我们做儿女的义务,我的母亲现生活不能自理,我赡养的一份我绝不推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桂香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丁金凤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原告杨桂香与已逝丈夫共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被告丁长生、丁水宏、丁冬宝、丁水华、丁金凤、丁银凤、丁水平。原告现年迈,患有多种疾病,包括患有食道癌晚期,无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另查,被告丁金凤系残疾人。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当父母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经济困难时,子女有义务赡养父母。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已发生的医疗费及今后的医疗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发生的医疗费2645.19元及今后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应由各被告平均负担;关于赡养费,由于被告丁金凤自身系残疾人,且家中经济困难,故对原告杨桂香的赡养费,应以除丁金凤以外的其他六被告负担为宜;关于赡养费数额,综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各被告的经济给付能力等因素,以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长生、丁水宏、丁冬宝、丁水华、丁银凤、丁水平自2015年8月份每月底前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杨桂香赡养费300元。二、原告杨桂香已发生的医疗费2645.19元,由被告丁长生、丁水宏、丁冬宝、丁水华、丁金凤、丁银凤、丁水平平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桂香。三、原告杨桂香今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丁长生、丁水宏、丁冬宝、丁水华、丁金凤、丁银凤、丁水平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平均负担(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预付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丁长生、丁水宏、丁冬宝、丁水华、丁金凤、丁银凤、丁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若浴附本案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