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锋文、区婉妮,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未考取相关驾驶证照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粤A×××××两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捷进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市桥医院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莫某驾驶的搭载被害人黄某丙和黄某丁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核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打算到市桥医院叫人帮忙而离开现场,后等交警到场处理并抽血检查,是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离开现场是为了到市桥医院叫医生,证人莫某的证言称其逃离现场与事实不符,红绿灯口即市桥医院,被告人走到红绿灯口是为了到市桥医院。而且,被告人是2015年6月11日经交警通知后即到案接受处理,故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积极垫付了医药费。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辩护人并提供了医疗发票复印件以及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及赔偿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未考取相关驾驶证照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粤A×××××两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捷进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市桥医院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莫某驾驶的搭载被害人黄某丙和黄某丁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核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8毫克/100毫升。2015年6月11日,经交警部门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到案接受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丙于2015年8月10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共支付90934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抽血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人查询单,抢救费支付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事故发生后并非故意逃离现场而是到市桥医院找人帮忙的意见,经查,有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借口找人帮忙逃离,其见状追到西环路红绿灯口将其抓住;另外,从现场方位看,事故现场在市桥医院对开路段,市桥医院的入口位于红绿灯口与事故现场之间,被告人如要到市桥医院找人帮忙,无需跑至红绿灯口。故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决定采信证人莫某的证言,被告人提出事故发生后并非故意逃离现场而是到市桥医院找人帮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经交警通知后到案接受处理属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1日经交警部门通知到案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意见符合本案��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赔偿情况、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