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文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廖海波,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甲。委托代理人韦海波,南宁市伟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海波,被告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急于与之离婚,协议离婚时,未就婚姻期间购买的桂a×××××传祺轿车如何分割明确约定。离婚后,原告对该车辆应享有一半的权益,但因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未能实现,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桂a×××××传祺轿车归被告所有,由其作价补偿原告6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甲辩称,涉案车辆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按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已对此进行分割,且事实上该车辆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本不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其中5万元是现金,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另于离婚当日转账3万元。综上双方已就夫妻财产进行了一揽子分割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文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于2014年10月27日经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文某乙、文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不用负担抚养费;并约定“无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余财产自行分割”。离婚当日,被告经其父向原告转账支付3万元。对该款,原告称系被告曾承诺给付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3万元中的一部分。被告则否认有此承诺,并称该3万元系就夫妻财产分割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因涉案的桂a×××××传祺轿车于2013年8月29日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遂主张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分割,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本案离婚协议,系双方在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指导下,自愿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恪守。在夫妻财产分割上,原告离婚时明知购置有车辆,但并未就此进行列举,也未就其他的共同财产一一列举,而是以“无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余财产自行分割”概括之。一般而言,如无明确约定需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均会对夫妻财产如何分割作出相关约定。故该协议中“无其余财产自行分割”不宜解释为,除房产外,其余财产由双方自行分割,而应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进行了一揽子的概括处理。事实上,离婚当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称该款为土地补偿款中的部分,但未能就此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并给予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而应视为就财产分割给予原告的补偿款。此外,按协议,双方两名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并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可见基于此因素,双方上述财产分割并未显失公平,明显损害原告作为妇女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案中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