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中与被告廖显玉、刘启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中,廖显玉,刘启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杨建中,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霍向军,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显玉,女,汉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刘启泽,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杨建中与被告廖显玉、刘启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中及委托代理人霍向军,被告廖显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中诉称,原告系木材销售商,被告廖显玉、刘启泽以夫妻名义从事家具制造行业。自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截止2014年9月18日欠原告259300元未付。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188800元,曾口头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杨建中支付货款188800元及资金占用息2万元。被告廖显玉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廖显玉与被告刘启泽已经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刘启泽签的债务与被告廖显玉无关,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进行了分割,应由被告刘启泽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建中对被告廖显玉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启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显玉、刘启泽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庭审中被告廖显玉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1份,内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廖寿方、廖兴芳债务由廖显玉归还,其他一切(债务)由刘启泽归还……杨建中与被告廖显玉、刘启泽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双方滚动供货、滚动付款。2014年9月18日,被告廖显玉、刘启泽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杨建中货款2593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启泽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杨建中货款188800元……”被告廖显玉称2014年9月18日出具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已经清偿,2015年4月21日是被告刘启泽出具,且欠款188800元包括了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刘启泽欠债务与其无关。原告称欠款188800元为货款本金。原告自认2014年9月18日被告廖显玉、刘启泽出具欠条后,清偿债务8万元。二被告离婚后,被告刘启泽向原告购买价值89500元木材。被告刘启泽在离婚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共计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刘启泽离婚后支付的8万元应视为清偿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欠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廖显玉、刘启泽,原告与被告刘启泽个人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款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廖显玉称2014年9月18日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已经清偿完毕,被告对此事实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廖显玉、刘启泽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的清偿情况,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9月18日及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两份《欠条》具有连续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货款259300元,尚未清偿完毕。2014年9月18日的《欠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出具,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可《欠条》出具后,二被告清偿货款8万元,应予以扣减,尚欠179300元。原告称二被告离婚后,被告刘启泽购买价值89500元木材,被告刘启泽清偿货款8万元(原告主张该笔货款项系清偿被告刘启泽个人债务),核算后与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启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金额一致,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启泽在离婚后清偿的8万元,系清偿被告刘启泽个人债务抑或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中,二被告所欠夫妻共同债务179300元与被告刘启泽个人购买价值89500木材所负债务均已到期,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关系虽与担保法律性质有别,但若将被告刘启泽离婚后清偿的8万元货款,视为优先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导致债权缺乏应有保障,对于保护债权的实现甚为不利,与前述司法解释“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的主旨相悖。故对于被告刘启泽离婚后清偿的8万元货款应认定为优先清偿其个人购买的价值89500元木材所负债务。综上所述,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启泽出具《欠条》所确认的188800元货款中,1793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显玉、刘启泽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已经支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清偿货款的合同义务;另9500元属被告刘启泽个人债务,被告刘启泽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已经支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清偿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廖显玉辩称二被告《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进行了分割,应由被告刘启泽偿还,但该约定书二被告内部约定,对外部债权债务不产生约束力,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显玉辩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启泽出具《欠条》所确认的188800元包括欠款本金及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主张高于其实际损失,原告诉状中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欠款188800元于2015年5月1前付清,故利息起算应于2015年5月2日起,且对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被告刘启泽个人债务,应分别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酌定支持被告廖显玉、刘启泽向原告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利息5000元,被告刘启泽向原告支付个人债务利息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显玉、刘启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建中支付货款1793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184300元;二、被告刘启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建中支付货款9500元及利息300元,共计9800元;三、驳回原告杨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737.50元,由原告杨建中负担267.50元,由被告廖显玉、刘启泽负担34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