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株洲市中南矿业有限公司、张建国、胡玉龙、朱记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株洲市中南矿业有限公司,张建国,胡玉龙,朱记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市中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法定代表人刘伟瑞。被告张建国,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被告胡玉龙,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朱记刚,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株洲市中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张建国、胡玉龙、朱记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寿哲、龙月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马兰担任记录。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凯及被告株洲市中南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胡玉龙、朱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中南公司、张建国向原告立据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息为9.6‰,按季结息,于2015年11月9日到期,逾期还款加收30%。另被告胡玉龙、朱记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8日,对结欠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中南公司、张建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0960元(利息诉至2015年3月31日),本息合计1120960元,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胡玉龙、朱记刚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11月12日被告株洲市中南矿业有限公司、张建国向原告下属的潞水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9.6‰,借款期限为3年,于2015年11月9日到期。借款人还息至2014年3月18日。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株洲市中南矿业有限公司及张建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玉龙、朱记刚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胡玉龙、朱记刚对本案借款连带担保责任。6、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株洲市中南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了张建国办理贷款手续。7、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月利率9.6‰计算,被告结欠120960元利息。被告中南公司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这笔借款第一次借款是在2005年,2012年转据借款时因管理水泥厂而法定代表人没有直接参与,被告张建国、朱记刚仅是公司员工,被告胡玉龙不是公司员工,他们不应承担责任,这笔借款应由公司资产来偿还。被告中南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建国辩称,本人系中南公司的职业副经理人,负责中南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瑞的委托才签字借款,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本人并不是借款主体,也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被告张建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胡玉龙辩称,这笔借款是以前的借款转据而来,信用社要求签合同的时候重新找担保人。中南公司系盈利企业,现因市场原因停产,以后生产照样可以产生利润,中南公司的股东从中南公司转走资金,股东在攸县有水泥厂及其他财产,借款应当由公司和股东承担。被告胡玉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朱记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对被告张建国做了一份谈话笔录,被告张建国陈述其系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签订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时签名也是签字委托代理人一栏,借款已经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利息也是中南公司偿还,借款保证担保人系胡玉龙、朱记刚。经被告中南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借款属实,但张建国仅系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原告处办理贷款手续,并非借款人,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办理担保手续的时候法定代表人刘伟瑞并未参与,对担保情况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瑞不参与担保并不详细原告与被告胡玉龙、朱记刚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制作的张建国谈话笔录,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被告中南公司还清借款本息。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中南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张建国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并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月息为9.6‰,借款期限为36个月。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胡玉龙、朱记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胡玉龙、朱记刚为借款人中南公司的主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中南公司借得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8日,后续利息因公司停产未继续偿还,原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实现,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由被告中南公司、张建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0960元(利息诉至2015年3月31日),本息合计1120960元,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判令被告胡玉龙、朱记刚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株洲市中南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株洲市中南矿业有限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株洲市中南矿业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国系借款人株洲市中南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借款人,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故被告张建国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胡玉龙、朱记刚签订了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玉龙、朱记刚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其债务人未尽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玉龙、朱记刚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胡玉龙辩称,中南公司的股东从中南公司转走资金,系公司内部行为,与本案借款无关,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株洲市中南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株洲市中南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09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本息合计1120960元给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被告胡玉龙、朱记刚对本案借款中的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张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8元,由被告株洲市中南矿业有限公司、胡玉龙、朱记刚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龙 祥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