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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戴奇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奇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奇涛,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78********,汉族,初中文化,商贩,住靖江市振华路**号***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奇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戴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戴奇涛在本市振华路60号504室其家中,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28日12时至16时许,被告人戴奇涛在本市振华路60号504室其家中,容留张某乙、郝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被告人戴奇涛持有的甲基苯丙胺计2.6832克。被告人戴奇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郝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12)泰靖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靖江市公安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奇涛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戴奇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奇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奇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奇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戴奇涛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奇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