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俞路芳与福建沃野房地产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路芳,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许琦翔,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沃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南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郑惠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培旭,公司职员。上诉人俞路芳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沃野房地产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2月15日,原告俞路芳向被告福建沃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满洋路76号家天下E(二期)XX#楼XXX复式单元房产,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合同》,该房的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该房建筑面积172.82平方米。被告在讼争小区按规划设置的水泵房与电信通讯机房与原告住房相邻。2008年10月31日,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榕环保综(2008)396号《关于家*天下A(二期)B(一期)E(二期)地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其中第三条第三款载明“要求备用发电机房、水泵房、变配电房等设置在地下室内,具体位置应避开楼上为住宅的位置……并采取综合降噪措施,确保区域环境噪声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类标准”。2009年1月9日,讼争房所在小区通过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作为负责验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该房屋所在项目已经落实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要求,原则同意该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2009年3月31日,原告接收上述商品房,办理入住交接��。原告在房屋装修实际入住后,曾就讼争噪声问题进行投诉。为此,被告对讼争小区的水泵房进行了降噪改造工程并于2011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还委托中国中科室内环境检测中心福州分中心对改造后的水泵房进行噪音检测。2011年7月31日,该中心作出ZHK环检字(2011)第11007031-02号《检测报告》,认定参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T3096-20082a类标准,于2011年7月22日在水泵房的外围住宅4个监测点昼夜的监测结果均在标准值内。原告对降噪改造工程的效果有异议,于2011年11月16日自行委托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对讼争房的夜间噪声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编号(2011)闽测WY-088号《检测报告》,认定按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检测方法,讼争房三个监测点位即地下室、一层卧室、二层书房于2011年10月20日22点左右的测量值LAeq,T���dB)分别为:32.42、36.98、28.89。同时该报告还对检测结果备注说明“检测时主噪声源为该宅地下室东侧泵房的水泵;检测时水泵运转,工况未知。积分时间1分钟,因水泵无法停机,本底噪声未扣除。”。原告为此支付测试费300元。后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曾同意再次进行噪声司法鉴定并各半预缴鉴定费,后在鉴定期间因被告不缴交鉴定费而未果。2013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于白天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认定:讼争水泵房、电信机房与原告房屋的一层老人房、二层书房及地下室的东面墙相邻;电信机房因上锁未进入,水泵房内四壁及天花板均做隔音措施,六组电机二十四小时工作;原告地下室约一百平方米,未装修,其东墙空置,现场无噪音;原告住房的二楼及一楼现场无明显��音。原告称夜间用水时噪声较大,甚至传到一楼大厅。双方对一楼老人房及同侧二楼书房内是否有轻微噪音的感觉有争议。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主张影响相邻关系的水泵房及通讯机房的噪音污染在被告为开发商的小区,被告抗辩这些设备已移交相应机构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合格。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讼争小区的水泵房及电信通讯机房属于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已经过规划审批以及环境噪声标准符合规划要求,且在原告投诉后,被告进行了整改并通过了噪音检测。而原告主张其住房因讼争设备问题造成噪音超标佐证的检测报告所采用的是《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因这标准适用于“工业企业噪声排放管理、评价及控制”,而本案讼争房系居民用房,并不适用该标准;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身体由此造成室性早搏所提供的2012年8月25日的病历、心电图报告单、检查申请单,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路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原告俞路芳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俞路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俞路芳上诉称:一、讼争小区的水泵房和电信通讯机房(下称“讼争设备”)与上诉人房产相邻,其所产生的低频噪声对上诉人的健康造成了损害,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将讼争设备搬离,并赔偿损失等。本案案由应是侵权��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相邻关系纠纷,并适用相邻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二、讼争设备安装不符合设计规范。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规划图、小区平面图、审批意见等证据材料,进而作出讼争设备已经过规划审批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讼争设备所产生的噪音不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检测报告,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以拒交鉴定费的方式拒绝对讼争设备是否造成噪音污染进行鉴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却未根据证据规则直接采信上诉人举证的检测报告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建沃野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非讼争设备的所有权人及实际管理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相邻关系,且被上诉人也并非本案侵权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搬离讼争设备,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此外,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是一审时上诉人自己的主张。二、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规划图纸等证据,足以证明讼争设备的设置完全符合规划要求。三、讼争房屋所在项目审批时,政府主管部门已明确要求环境噪声应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2类标准,讼争房屋竣工时经竣工环保验收完全符合该标准。在上诉人投诉该房屋噪音问题后,被上诉人已穷尽所有可能的合理措施进行降噪改造,目前讼争房屋声环境质量仍然符合上述标准,并不存在噪音超标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噪音超标,缺乏依据。四、本案双方已分别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噪音检测,两份《检测报告》的检测数据基本吻合,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声环境质量完全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规定的昼间不超过60dB、夜间不超过50dB的标准,本案不进行重新鉴定并不影响相关事实的认定。鉴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方系上诉人,且提出该房屋噪音超标主张的也是上诉人,其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总平面图》,共同证明总平面图上没有标注讼争设备,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上也没有讼争设备的建筑许可;讼争设备未经规划许可,系被上诉人擅自搭建的违法构筑物。3.《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4.《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5.《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HJ707-2014),共同证明目前我国对于噪声排放的检测标准仅有GB12348-2008和GB22337-2008两个国标文件,而该两个文件中对于噪音排放的测试方法和测试标准都是一致的。因此,居民用房噪音排放测试采用GB12348-2008和GB22337-2008,居民用房内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测试和标准时允许且只能适用GB12348-2008或GB22337-2008;上诉人委托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对讼争房的夜间噪声进行检测,采用GB12348-2008进行测试,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规划设计应以规划图为准;认为证据3-5不适用于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建设的水泵房与电信通讯机房是否违反规划,是���为违法构筑物,不属于本案相邻关系纠纷的审理范围,故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5系环境环保部发布的噪声排放和监测标准,与案件事实无关,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建设的水泵房与电信通讯机房(下称“讼争设备房”)与上诉人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满洋路76号家天下E(二期)XX#楼XXX复式单元房产(下称“讼争房屋”)相邻,讼争设备房产生的噪声超标,使上诉人的健康受到影响,且造成讼争房屋的地下室、一层一间卧室和二楼书房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将讼争设备搬离,并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等。本案符合相邻关系纠纷特征。因讼争设备房位于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小区内,被上诉人抗辩讼争设备房已移交小区物业公司,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正确。因上诉人已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讼争房屋的夜间噪声进行检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委托检测所得出的测量值并无异议,仅对检测适用的环境保护标准有异议。故本案不进行噪声司法鉴定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讼争设备房所产生的噪声应适用何种环境保护标准。讼争设备房所在项目审批时,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明确要求水泵等产生噪声的设备应采取综合降噪措施,确保区域环境噪声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类标准。被上诉人对水泵房进行降噪改造后,委托中国中科室内环境检测中心福州分中心进行噪音检测,采样依据为GB3096-2008,标准值参照GB3096-20082a类标准,在水泵房的外界住宅区4个监测点昼夜的监测结果均在标准值内。上诉人主张应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本院认为,《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适用于“工业企业噪声排放的管理、评价及控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适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及控制”,2011年4月7日环境保护部环函(2011)88号《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明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均不适用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故上诉人主张适用上述两类标准认定讼争设备房噪���超标,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已于白天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确认讼争房屋的地下室现场无噪音、二楼及一楼现场无明显噪音。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心电图报告单等,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讼争房屋相邻的讼争设备房噪声超标,且噪声实际上侵害到上诉人的身体××和正常生活,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元由上诉人俞路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哲森代理审判员陈碧珍代理审判员陈秀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黄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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