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正超与陈天斌、深圳市龙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超,陈天斌,深圳市龙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某某,刘群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09号原告:杨正超,男,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家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天斌,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深圳市龙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龙安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高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春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何永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彪,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刘群敬,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陈天斌、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杨某某、刘群敬、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3060.63元(医疗费738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3102.93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22284.1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1月9日,被告陈天斌驾驶被告深圳龙安达公司所有的粤BP63**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某路段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被告刘群敬所有的粤SG84**号小轿车(载客:龙某某、郭某某、杨正超、何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龙某某、郭某某、杨正超、何某受伤送院救治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天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某、郭某某、杨正超、何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P63**号车的交强险,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G84**号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以上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对于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刘群敬的关系,该两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主张。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点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据此主张其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本院认为,被告陈天斌事故时驾驶的粤BP63**号车辆属于重型厢式货车,并非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车辆类型,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4.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31天(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9日),共产生医疗费73848.51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等。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6.营养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籍,定残时年满42周岁。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提交了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用房屋合同书、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税务登记证,显示:原告在东莞注册了一家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东莞市大朗龙宇五金厂,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正坑一区*巷*号,经营范围是金属制造业;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大岭山支行开了银行账户,该账户在事故前一年有多笔存取款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31%(伤残系数)=202111.94元。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分别是原告的长女、二女、长子,事故时分别年满15周岁11个月、11周岁7个月、6周岁6个月,分别需要扶养2年1个月、6年5个月、11年6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在不考虑伤残的情况下,首年至第6年的数额均大于或等于24105.6元/年(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前6年按照24105.6元/年计算,之后的按照实际金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6年+24105.6元/年×(5个月+5年6个月)÷2人扶养]×31%=66943.26元。合计269055.2元。8.鉴定费:1800元。9.护理费:50元/天×31天=1550元。10.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后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合计61天。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金属制品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为:73943元/年÷365天/年×61天=12357.60元。11.交通费:1000元。12.住宿费:12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2人×10天=873.33元。1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龙某某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20号,本院在该案中认定龙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4595.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18911.76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BP63**号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天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天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刘群敬作为粤SG84**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粤SG84**号车的车上乘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4-6项共计78448.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龙某某该部分的损失为34595.7元,共计113044.21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6939.63元(78448.51÷113044.2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71508.88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50056.22元给原告,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刘群敬连带赔偿30%即21452.66元给原告。以上第7-14项共计303336.1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龙某某该部分的损失为118911.76元,共计422247.89元,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79022.24元(303336.13÷422247.89×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24313.8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57019.72元给原告,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刘群敬连带赔偿30%即67294.17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85961.87元给原告,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207075.94元给原告,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刘群敬需连带赔偿88746.83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5961.87元给原告杨正超;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7075.94元给原告杨正超;三、限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8746.83元给原告杨正超,被告刘群敬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负担783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887元,由被告杨某某和刘群敬共同负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伟乐麦海辉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