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乌拉特中旗万正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万正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徐得付(简称被告徐得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初字第62号原告(反诉被告)乌拉特中旗万正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翁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长瑞,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杨乃超,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得付,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乌拉特中旗万正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万正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徐得付(简称被告徐得付)分期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徐得付在答辩期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乌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徐得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徐得付对民事裁定书不服,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3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立民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6月26日,本院组成由审判员田凤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萨仁高娃、人民陪审员王敏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长瑞、杨乃超,被告徐得付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正达公司诉(辩)称,2014年5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徐得付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我公司将一辆北奔重卡运输车��租赁给被告徐得付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车辆首付款10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剩余车款用出入境原煤运输费抵顶。首付款与运费抵扣金额之和达到车价时,车辆所有权转为被告所有。运营期间车辆保险费由被告徐得付负担。我公司与被告徐得付合同签订时车辆作价339400元,运输过程中从运费中扣除车款5700元,尚欠车款333700元。因被告徐得付违反约定,私自将车驶离约定区域,下落不明,故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车辆现下落不明,我公司对车况不清楚,因此,我公司不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请求被告徐得付给付剩余车款333700元。被告徐得付反诉请求我公司退还其首付款10万元没有依据,应当驳回。2014年4月30日,被告徐得付是从陈庆龙手里购买我公司所属的车辆,当时车辆作价339400元,被告徐得付没有给我公司付10���元的首付,车辆价格也不是被告反诉的50万元。运输过程中,由于经济形势不好,煤炭价格下滑,致使运输量有出入,这是我公司无法控制的,属于不可抗力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徐得付辩(诉)称,原告在不请求解除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赔款,我可以返还车辆,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将该案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而我收到的诉状是解除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返还车辆的诉状,原告到底是要解除合同返还车辆,还是不要求解除合同,我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我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我租赁原告北奔重卡运输车一辆,经营期三年,车辆作价50万元。我交原告首付款10万元,其余车款用我为原告运输煤炭所挣运费抵顶。双方还约定了运费价格及每趟长盘还车款不低于2600元,短盘还车款不低于800元,同时还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车辆停运,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如货源问题造成车辆停运超过5天,超过部分原告每天补贴车队每车200元。约定正常营运期间必须保证我完成每月8趟以上长盘或8趟以上短盘。合同履行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始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仅安排我运煤七、八趟。由于原告货源的问题,致使我无法维持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所租赁的车辆于2014年10月份停运至今。我认为,由于原告货源问题得不到解决,不能保证每月8趟以上长盘或短盘,我租赁的车辆根本不能养家糊口,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同时,经营中的风险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本诉中也提出解除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要求返还车辆,意味着要解除车辆买卖关系,但未提及我缴纳的10��元首付款有失公允。参照其他公司出现货源不足无法维持运营退车退款的处理情况,我同意退车,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客观情况,在公平原则下判令原告退还我首付款及风险抵押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案外人陈庆龙向原告万正达公司申请,将自己分期付款购买其蒙古国车牌号为68**YHЧ的北奔重型卡车转让给被告徐得付,该车尚欠车款339400元(包括9492元保险费),被告徐得付同意受让也认可该车欠款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万正达公司提供陈庆龙的申请和被告徐得付出具的保证书可证实,被告徐得付对证原告万正达公司提供的申请和保证书无异议。同日,原告万正达公司与被告徐得付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车辆价格50万元。付款方式:首付款10万元(其中2万元为风险保证金),剩余车款从出入境运煤运费中扣除,长盘每趟扣车款��低于2600元,短盘每趟不低于800元,首付款与从运费中扣款之和达到车价时,车辆所有权转移至分期付款买受人名下。运营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购买人负担。合同经营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始至2016年12月4日止三年,车款应在三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原告万正达公司保证每月长盘或短盘不少于8趟,运营中所需费用均由被告徐得付负担。如因货源问题造成车辆停运超过5天,超过部分每天原告万正达公司补贴每车200元。车辆行驶区域为中国甘其毛都口岸际誉物流园区经蒙古国查干哈达煤场至蒙古国塔本陶勒盖煤矿,往返运输。被告徐得付若私自驾驶车辆驶离该区域为违约,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可证实。原告万正达公司与被告徐得付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首付款10万元是陈庆龙所付���陈庆龙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徐得付后,尚欠原告万正达公司车款339400元被告徐得付接着继续从运费中按约定扣除。原告万正达公司与被告徐得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货源的原因,被告徐得付投入运营七、八趟后车辆于2014年10月停运。运输期间,原告万正达公司从运费中扣除车款5700元,被告徐得付尚欠原告万正达公司车款333700元。车辆停运后,被告徐得付将车辆驶离约定区域且不能说明车辆下落,原告万正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得付给付尚欠车款333700元。被告徐得付反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并要求原告万正达公司退还首付款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第(三)项:“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该项规定,本案标的物属蒙古国车辆,本案系涉外案件。根据原告万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徐得付的反诉请求,并征询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案由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二、原告方是否构成违约。三、被告是否将车辆驶离合同约定区域。四、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解除。五、被告是否给付原告车辆首付款10万元。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之一是出租人必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显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特征是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一次交付标的物总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被告不是一次付清车款,本案案由也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的特殊情形,其特征是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一定期限内分批次付清价款。所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般都规定一些特别的条款,如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即在买受人付清总价款之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徐得付收到车辆后,付款方式是首付款10万元,剩余车款从运费中扣除,��盘不低于2600元,短盘还车款不低于800元,三年内还清车款。车款还清后,车辆所有权转移。该《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的内容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关系。二、关于原告万正达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万正达公司保证每月长盘或短盘不少于8趟,如因货源问题造成车辆停运超过5天,超过部分每天原告万正达公司补贴每车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万正达公司未能按约定保证被告徐得付的车辆长盘或短盘每月不低于8趟的运输,2014年10月被告徐得付的车辆停运。原告万正达公司构成违约。三、关于被告徐得付是否将车辆驶离约定区域的问题合同约定,车辆行驶区域为中国甘其毛都口岸际誉物流园区经蒙古国查干哈达煤���至蒙古国塔本陶勒盖煤矿,往返运输。若徐得付私自驾驶车辆驶离该区域为违约,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庭审中,被告徐得付主张车辆未驶离约定区域,停在蒙古国境内,但不能提供车辆出境及车辆停放地点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车辆下落,其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徐得付将车辆驶离约定区域。四、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虽未到期,但被告徐得付将车辆驶离约定区域且不能说明车辆下落,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万正达公司不请求解除合同,请求被告徐得付支付剩余车款,该合同不予解除。五、关于被告徐得付是否给原告万正��公司交首付款10万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万正达公司与被告徐得付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车辆价格50万元,首付款10元。该车被告徐得付是从原购买人陈庆龙处购买,首付款10万元陈庆龙已支付原告万正达公司,剩余车款339400元由被告徐得付接着偿还,故10万元首付款应当给被告徐得付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万正达公司与被告徐得付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其实质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本案合同签订时卖方万正达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徐得付违反双方约定将车辆驶离约定区域且不能说明车辆下落,故对原告万正达公要求被告徐得付支付尚欠车款33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得付反诉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万正达公司返还首付款10万元。因被告徐得付不能说明车辆的下落,车辆状况不清,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万正达公司未能按约定保证被告徐得付每月运煤八趟构成违约,因被告徐得付未请求原告万正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徐得付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乌拉特中旗万正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款33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得付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4由被告(反诉原告)徐得付负担;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得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凤 娥审 判 员 萨仁 高娃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巴德玛日格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