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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鲁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36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谭凌云,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某,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2009年底相识,被告跟随原告一起从事买卖做生意,2012年初,原告的农业银行卡消磁了,原告让生意合伙人李某、张某、谢某等人将款打到鲁某某的银行卡上28万余元,被告收到款后拒不给付,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但是被告一直躲避。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占有原告的财产进行返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占有原告的28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我院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3047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0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038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20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并称从2009年底至2013年5月10日在北京同居生活,二人合伙进行外汇买卖,陈某某在诉状中提到的李某、张某、谢某等人将款打到我的银行卡的事实,只是一个流水。双方同居期间都在从事外汇买卖,银行卡及密码均由双方共同使用。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底至2013年5月1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系同居关系,陈某某与鲁某某合伙从事买卖外汇生意,合伙经营期间,买卖外汇所使用的银行卡及密码由陈某某与鲁某某共同管理。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1日,谢某通过转账分8笔向鲁某某汇款286392.00元。2013年,陈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鲁某某返还借款31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2014年,陈某某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与鲁某某同居期间共同受益686400.00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明细,证实材料,情况说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3047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0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038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20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28万元不当得利,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该28万元即确定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1日,谢某通过转账分8笔向鲁某某汇款总计286392.00元。针对该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及是否应当返还认定如下:自2009年底至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系同居关系,合伙从事买卖外汇生意,买卖外汇所使用的银行卡及密码由原、被告共同管理。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外汇买卖时,用任意一方的银行卡与生意伙伴进行资金往来均符合常理,谢某系原、被告的生意伙伴,该款系原、被告外汇生意中的交易流水,原、被告并未对该款项进行核算,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个人所有,被告非法获得。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减半收取27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