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贩卖毒品罪冯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上网)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咸阳市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合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九龙男科医院门口自己车上,卖给冯某甲基苯丙胺46克,获款6000元。2、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宝泰假日酒店门口被民警抓获时,从其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6克。被告人白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冯某辩称:她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九龙男科医院门口自己车上,卖给冯某甲基苯丙胺46克,获款6000元。2、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宝泰假日酒店门口被民警抓获时,从其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毒品收据、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46克,被告人冯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6克,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该案的具体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7年3月1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审判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马三原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瑾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