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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滦南县久旺纺纱厂诉王广明、于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久旺纺纱厂,王广明,于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38号原告:滦南县久旺纺纱厂,住所地:滦南县长宁镇乐营村。法定代表人:王亚东,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博,系辽宁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明,男。被告:于忠华,女。原告滦南县久旺纺纱厂诉被告王广明、于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王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广明从原告处购买棉纱并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标明欠款额为221,000元。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2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广明辩称:我与被告于忠华系夫妻关系;拖欠原告棉纱款221,000元属实。被告于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广明与被告于忠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1月份,被告王广明从原告处陆续赊购棉纱,并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标明:“欠滦南久旺纺纱厂王亚东棉纱款221,000元,欠款人王广明”。此棉纱款被告王广明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上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广明从原告处赊购棉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当原告主张索要拖欠货款时,被告王广明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责任。被告于忠华与被告王广明作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广明、于忠华共同偿还棉纱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明、于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南县久旺纺纱厂棉纱款221,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王广明、于忠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王广明、于忠华履行义务时,加付2308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国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