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树军与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军,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登奎,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红梅,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树军因与上诉人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主审,审判员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集团总经理肖大军和医院事业部总经理魏哲方和公司人事部公开招聘CBD事业部连锁加盟总监,刘树军前往应聘,公司当即决定聘用刘树军为CBD事业部连锁加盟总监,并要求刘树军立即上班,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刘树军受聘之日上岗工作。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招聘刘树军时,告知刘树军工作时间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按照法律规定为刘树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刘树军基本工资为每月8000元人民币,外加每月不超过1500元汽油补助、200元通讯补助。刘树军在应聘当日直接上岗工作。工作后的4月份,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刘树军支付1600元工资,5月份不知什么原因扣掉了2168元,给刘树军支付了7823元;6月份,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又扣掉刘树军4400元工资,只给刘树军开了5600元。其后7月份,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又扣掉刘树军5200元,给刘树军开了4800元,8月份就不给刘树军开工资了。从入职到2014年8月份,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还无端扣工资,为此刘树军找到公司管理层交涉,但是没有结果。在刘树军到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后,每周的周六都加班,但是也没有支付加班费,直至刘树军提出离职,在刘树军与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交涉签合同、缴各项社会保险、补加班费过程中,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要给刘树军强制调岗,由于无法与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刘树军向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刘树军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8月25日解除,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7,067元(2014年5月、6月、7月、8月),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598元,支付加班费17619元,支付汽油补助和交通费共计2334元(6、7、8三个月),为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12640元(保险费用:养老20%+医疗8%+工伤1%+生育0.6%+失业2%=31.6%,每月3160元,4个月则12,64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交通费855元,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刘树军系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销售部销售总监,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736元,保险补贴1212元,绩效工资4000元,其他综合补贴52元,合计8000元/月。刘树军在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总计工作时间不足4个月,期间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为:4月份工资1600元、5月份7832元(扣除项目绩效168元)、6月份工资5600元(扣除项目绩效2400元)、7月份工资4800元(扣除项目绩效3200元)、8月份工资2000元(出勤15天,且扣除绩效4000元),总计21,832元,上述工资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均已足额打入刘树军工资卡中。刘树军工作期间,在相关月份没有达到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业绩考核标准,故不能获得绩效工资。而对于刘树军无故旷工期间,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刘树军再没有到公司上班,无权主张该日期以后的任何工资或劳动报酬。刘树军应聘时知道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每周六天工作制,超出法定工作小时数部分的工资,刘树军知悉并同意统一核算在工资中。也就是说,在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刘树军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现刘树军起诉追要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协商待试用期即考察期满后根据刘树军实际工作表现及业绩情况确定最终的工资标准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确实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系因为刘树军所应聘岗位工资浮动比较大且有考核指标,短时间无法确定刘树军是否能够胜任该份工作,故为了方便双方协商一致试用期1个月且暂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欲与刘树军签订劳动合同时,刘树军已经有辞职的打算拒绝签订。到8月份,依据双方约定1个月试用期已过,应该签订书面合同,但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刘树军表现提出给其调整岗位及薪金待遇,刘树军先是不同意,后来直接旷工,随后便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请。故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责任不在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而是刘树军不认可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给出的条件,拒不签署,现在主张未签劳动的双倍工资补偿,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也极不公平。刘树军在入职时因其未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故双方协商一致将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等款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到其个人手中,由其自行缴纳。否则按照刘树军的职位和行业标准,其工资不可能达到月工资8000元。刘树军向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解决纠纷期间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餐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与刘树军解除的劳动关系,即: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且经调整岗位后拒不上班、长期无故旷工,公司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关于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不需要向刘树军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刘树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认真考虑并采纳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刘树军的诉讼请求,维护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刘树军入职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从事CBD事业部连锁加盟总监一职,在入职登记表中记载“确认薪资:试用期1个月,8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树军支付4月份工资1600元,5月份工资7832元、6月份工资5600元、7月份工资4800元,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未为刘树军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树军4月份休息日加班1天,5月份休息日加班3天,6月份休息日加班4天,7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2014年8月15日刘树军最后一次打卡上班,之后未再到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20日,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调岗通知,内容为“致刘树军:因你连续三个月业务量均未达标,经公司研究并与你协商决定,现调你从项目开发岗位往运营部项目岗位报到,调岗从2014年8月20日起开始执行,调岗后工资及其他待遇按着新岗位的标准执行。请你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工作交接完毕后至新岗位报到,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公司将按《劳动法》和公司相关规定处理!特此通知!”。2014年8月25日刘树军向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离职。2014年9月15日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内容为“刘树军:你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的离职申请,经公司研究,认为提出的辞职理由不成立,公司不予批准。因你从事销售岗位4个月无任何业绩,故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你发出调岗通知。但你在接到调岗通知后,未按调岗通知规定报到且拒不上班,截止2014年9月10日,你累计旷工已达15日(8月20日-9月10日),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有关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从2014年9月11日生效。接到本通知后,请在7日内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特此通知”的通知函。调岗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均以邮寄的方式向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送达。2014年8月22日刘树军以要求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等为由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2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树军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履行自身义务。关于刘树军要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刘树军于2014年8月25日向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应自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关于刘树军要求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2,431.32元一事,刘树军主张每月工资应为8000元,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因刘树军未达到业绩考核标准,故扣发其绩效工资。因刘树军、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刘树军的工资标准,根据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记载刘树军岗位为销售总监,月薪为8000元,虽然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刘树军的工资表以及《2014年项目开发销售人员绩效奖励提成管理办法》,但工资表上并无刘树军本人签字,刘树军亦否认工资表及《2014年项目开发销售人员绩效奖励提成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因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项目开发销售人员绩效奖励提成管理办法》已告知刘树军且经过刘树军同意,故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树军支付工资差额,刘树军2014年4月25日入职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对于2014年4月份工资,刘树军无异议,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刘树军支付工资差额,数额应为5768元【(8000-7832)+(8000-5600)+(8000-4800)】,2014年8月,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刘树军的工作时间至2014年8月15日,上班12天,故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刘树军支付工资差额2414元(8000/21.75×12-2000),故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刘树军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8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8182元。关于刘树军要求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598元的问题。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刘树军双方系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刘树军、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刘树军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从用工次月起即2014年5月25日起向刘树军支付双倍工资直至2014年8月25日,故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刘树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598元,刘树军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树军要求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一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刘树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刘树军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为4000元。关于刘树军要求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用12640元问题,刘树军要求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各项社会保险的各项费用,并不要求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因刘树军在此期间亦未实际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权不得通过协议约定等方式排除,也不得通过协议约定以货币或实物支付等方式代替,或以其他方式变相排除或代替,故刘树军要求以货币方式支付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树军主张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一事,根据刘树军提供的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制度记载,刘树军4月份休息日加班1天,5月份休息日加班3天,六月份休息日加班4天,7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虽然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刘树军工资包含加班费,但对于工资表,刘树军不予认可,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已支付刘树军加班费,故对于刘树军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加班费的数额,因刘树军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休息日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工资200%的加班费,故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刘树军支付加班费为7261元,刘树军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1600÷5×1×200%+8000÷21.75×9×200%)关于刘树军要求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每月不少于加油费和交通费2334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树军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刘树军提供了费用报销单,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加油费、通话费以及客户交际费用,但在该报销单中审核意见处并无任何记载,不能证明刘树军前述费用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确实同意报销,同时刘树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加油费、通话费以及客户交际费用的约定,故对于刘树军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树军要求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决纠纷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树军要求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决纠纷期间的交通费、电话费,其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刘树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费用实际发生,另一方面,刘树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述费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刘树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刘树军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树军与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二、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树军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182元。三、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树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598元。四、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树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五、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树军支付加班费7261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刘树军、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树军上诉称:1、刘树军的月工资只有第一个月试用期是8000元,其后应为每月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资8000元是错误的,据此错误计算了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2、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社会保险费用、汽油交通补助和解决纠纷造成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其他各项判决,改判: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树军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06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加班费17,619元;支付汽油补助和交通费2334元;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2,640元;支付解决纠纷支出的交通费855元,由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令支付工资差额8182元错误。我方对于销售部门有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刘树军未达到考核标准,我方依据相关规章制度扣除相应绩效工资符合规定。2、一审按照每月10,000元计算双倍工资差额错误,刘树军月工资8000元,实际上班至2014年8月15日,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4,438.40元。3、一审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刘树军连续考核不达标,拒绝调岗并拒不上班,刘树军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4、一审对于加班时间计算错误,刘树军休息日加班两天。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树军月工资标准。刘树军上诉主张试用期(第一个月)工资8000元/月,转正后工资10,000元/月。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试用期及转正后刘树军的月工资均为8000元/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树军与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中“确认薪资”一栏记载:“8000元/月”,另起一行记载:“试用一个月”,对于试用期工资数额双方并未作出约定,在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明佐证的情况下,根据通常理解,应认定为双方确认刘树军的薪资标准为8000元/月。刘树军主张转正后工资10,000元/月,证据不足,对于刘树军提出工资标准10,000元/月及按此标准计算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树军提出要求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八十四条规定,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本案刘树军本人未自行缴纳及垫付社会保险费,其主张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树军提出要求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汽油交通补助的上诉主张,因刘树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报销汽油交通补助进行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工作必要支出,对于刘树军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树军提出要求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决纠纷造成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工资差额8182元问题。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刘树军未达到销售绩效考核标准,依据《2014年项目开发销售人员绩效奖励提出管理办法》,扣除刘树军相应绩效工资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分析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制定实施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有效性需符合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以及合法公示、告知等条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制定的含有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及劳动定额管理的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经过了民主程序,即存在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程序,规章制度经过了公示程序,明确将规章制度告知了刘树军,但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刘树军支付工资差额正确。对于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刘树军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树军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刘树军支付经济补偿金。自刘树军2014年8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后,2014年9月15日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刘树军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前所述,刘树军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刘树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刘树军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598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为14,438.4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二审庭审自认该公司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刘树军存在休息日工作事实。虽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工作时间为每天7.5小时,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也未能提供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故一审法院根据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树军加班费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树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刘树军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