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江开与程江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开,程江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942号原告:吴江开,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剑,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江凡,男,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吴江开诉被告程江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开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江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开诉称:2014年9月程江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江开借款60000元,并口头答应可随时归还此笔借款。然吴江开找程江凡归还该笔借款时,程江开找理由推脱,到目前为止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31600元未给付。故吴江开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程江凡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吴江开借款316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江凡承担。被告程江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吴江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吴江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程江凡的身份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程江凡于2015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江凡向原告吴江开借款的事实,被告程江凡已出具条据。程江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程江凡未到庭,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现对原告吴江开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吴江开所举证据一、二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程江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江开借款,至2015年4月6日双方经结算,程江凡尚欠吴江开借款36000元,故向吴江开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江开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程江凡/2015年4月6日”。后该款经吴江开催讨,程江凡已偿还4400元,下欠款31600元经吴江开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江凡向吴江开借款并已出具了借据,而吴江开提供了借款,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吴江开持据起诉要求程江凡清偿借款31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吴江开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相应利息,因吴江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有过约定,故原、被告的借款利息应自案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江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开借款人民币31600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本金31600元计算借款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程江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徐海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