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四川华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四川华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爱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密,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李永辉。原告四川华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迎春、马婷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至9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委托代理合同》共5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共5期,广告代理发布费用共计170600元,同时约定逾期未付款超过10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30%,且原告追索广告费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发布广告后,多次敦促被告支付前述广告费,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170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600元×30%=511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671元,以上合计229451元。被告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先后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五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7月28日、8月4日、8月21日和9月1日在《华西都市报》汽车版发布不同规格的汽车平面彩色和黑白广告,甲方分别支付广告费60000元、16200元、30000元、34400元、30000元,共计170600元;甲方于广告刊登并经确认后一个月内将广告费全额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广告费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总广告费用1%的违约金;逾期达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约定总广告费用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赔偿总额以甲方支付广告费用为限)。之后,原告按约刊登了被告的广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广告费用,故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6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华西都市报》汽车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刊登了被告的广告,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合同义务即已履行完毕,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则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广告费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706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支付违约金170600元×30%=5118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可以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支付原告违约金511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671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70600元,并支付违约金51180元;二、被告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67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被告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义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人民陪审员 马婷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天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