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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与刘一×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一×,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委托代理人王二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上诉人王一×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二X,被上诉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日举行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二×。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3月12日起分居至今,现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离婚,后由法院判决驳回,双方未上诉。双方名下无房,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2012年6月30日原告母亲袁某将其名下存款100000元取出,存入原告名下,该款现仍在原告处。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分居期间发生争执,后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出警,原告到派出所指定医院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支付医药费488.09元,后由派出所调解结案。原告每月收入为1600元。双方名下无债权债务,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经询,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离婚后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房帮助费10000元。原告王一×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原告衣物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470.09元、交通费106元、损坏门锁修理费50元;被告返还原告利息及现金奖金3730元;被告返还从原告处骗走的现金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双方间的感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在上次判决驳回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纠纷,争取和好可能,并出现动手情形,形成治安案件,且出现多次报警情况,因此应认定双方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现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为保证婚生子的正常生活习惯及环境,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2015年6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80元,原告每月探视子女一次,被告应为原告探视子女提供方便。关于住房问题,双方名下均无住房,双方当庭表示离婚后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应照准。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表示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应照准;原告主张在XX里婚房中的夏普电视机一台为其婚前财产,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故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因此归被告所有。关于存款问题,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存款15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存款100000元,原告表示该款为其父母的款项存在原告处,不同意分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明确赠与一方的财产外,赠与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认定该存款为夫妻共同存款,依法分割。关于原告主张住房帮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婚后居住在被告父母的房屋中,后因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自婚房搬出,现原告名下无住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方离婚后无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导致原告伤情,原告支付医药费488.0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70.0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6元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交通费支出50.5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交通费50.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锁修理费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取走原告利息373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一×与被告刘一×离婚。二、婚生子刘二×由被告刘一×直接抚养,原告王一×自2015年6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80元,原告王一×每月探视子女一次,被告刘一×应为原告王一×探视子女提供方便。三、双方离婚后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四、原告王一×专用物品归原告王一×所有,双方共同财产及被告刘一×个人专用物品归被告刘一×所有。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一×给付被告刘一×存款500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一×给付原告王一×经济帮助费100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一×给付原告王一×医药费470.9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一×给付原告王一×交通费50.50元。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一×负担100元,被告刘一×负担100元。上诉人王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维持原判第一、六、七、八、九项;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改判:1、婚生子刘二×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2、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里XX-XXX号房屋由上诉人承租并居住;3、上诉人陪嫁的彩色电视机、笔记本电脑、照相机归上诉人所有;4、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存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离婚。但不同意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子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里XX门XXX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上诉人要求承租权。上诉人并未表示对全部共同财产的放弃,并且对上诉人的陪嫁电视机、笔记本电脑坚持主张,从未表示过放弃。而且对于上诉人专用物品表述不清,无法执行。对于100000元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有误。被上诉人刘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存款100000元系上诉人母亲存入上诉人名下,该财产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之母用手机记录的录像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该100000元存款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工作,上诉人提交手机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一汽大众XX庄XX店工作。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二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因故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现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刘一×给付上诉人王一×经济帮助费10000元、医药费470.90元、交通费50.5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于婚生子刘二×由谁抚养;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里XX-XXX号房屋是否由上诉人承租并居住;彩色电视机、笔记本电脑、照相机是共同财产还是上诉人婚前财产;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存款50000元存在争议。关于子女抚养,现婚生子随被上诉人生活,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审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主张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问题,上诉人主张婚后住房系被上诉人婚后承租,但不能提供证据,且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明确表示上诉人自行解决住房,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10000元。故上诉人主张承租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婚后财产处理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态,其意思表示真实,现上诉人主张重新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0000元存款问题,该款系上诉人之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转入上诉人名下,应视为上诉人之母对双方的赠与,现上诉人主张该款系上诉人之母赠与上诉人个人所有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郭光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