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曹来福与郑万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来福,郑万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东光县兴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杜国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771号原告曹来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爱菁,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万怀,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光县兴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法定代表人林秀杰。被告杜国林,1974年4月9日。原告曹来福诉被告郑万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菁、被告郑万怀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先后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杜国林、东光县兴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菁、被告郑万怀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刘长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林、东光县兴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来福诉称,2009年5月19日晚8点左右,被告的车辆出现故障,被告郑万怀指派其雇员杜某到原告经营的电气焊门店处进行维修,在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的过程中,杜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开车,导致原告右小腿被汽车两根轨道钢挤住,当场挤断(下称“本案事故”)。原告随即被人送到天津武警医院急诊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腿胫腓骨骨折。后因天津治疗费用高,原告无奈只能转院到河南周口市骨科医院等多家医院继续治疗。事发至今原告因治疗共损失29万元,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万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支出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郑万怀索要赔偿,被告郑万怀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2014年6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郑万怀商谈赔偿一事,被告承诺次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至今仍未赔付。因此,原告提起本诉。原告于诉讼中数次变更诉请,其诉讼请求最终确定为:一、判令被告赔偿事发至今的医疗费712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71354元(2009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按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三、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800元(2010年10月10日至11月8日在周口协和医院住院29天,2011年6月11日至6月21日漯河医院住院11天,2013年2月19日至3月18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28天,共计住院68天);四、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五、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93618元;六、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付金720000元(每年24000元,共30年);七、判令被告赔偿涉案车辆保险金160000元;八、判令被告赔偿《协议书》所载赔偿金147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1900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两套、《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套、《漯河闫三毛股骨头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七张、《漯河闫三毛股骨头医院出院证》一张、《河南省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专用收据》一张、《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一套,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疗费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郑万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均发生在协议书签订后,与被告无关,且按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按协议书另行支付的42000元已包括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认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交通事故档案》卷宗一套(含《涉案车辆信息》、《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等材料),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上“曹来福”及捺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上“曹来福”的签字及捺印与原告本人签字及捺印的一致性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因原告拒不预交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结。被告郑万怀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认证,该卷宗材料调取自交管部门,应属真实可信。原告对《赔偿凭证》、《协议书》上“曹来福”及捺印的真实性不认可,有义务提出反证,其虽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已向其释明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预交诉讼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赔偿凭证》、《协议书》上“曹来福”及捺印应推定为真实,本院对该卷宗的全部材料均予采信。三、原告于2015年5月9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法医学伤残鉴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腿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郑万怀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认证,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又系针对原告伤情所做伤残等级鉴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万怀辩称,认可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杜国林系被告郑万怀雇佣的司机,但事故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已于2009年7月3日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郑万怀的司机即被告杜国林共赔偿原告10.5万元,自此结案,不再存在其他争议。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协议约定。且在2009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万怀举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提供《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于协议书签订时已解决完毕,双方已再无其他争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协议书》及《赔偿凭证》上的“曹来福”的签字不予认可,此外,《协议书》和《赔偿凭证》上的赔偿金额不一致,原告只收到被告杜国林给付的42000元,而不是105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审查认证,经核对,上述《协议书》、《赔偿凭证》与《交通事故档案》中的《协议书》、《赔偿凭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证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至今已近五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已作结案处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举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提供《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关于冀J冀J挂赔案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已经结案,双方互不追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郑万怀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证,经核对,上述《协议书》、《赔偿凭证》与《交通事故档案》中的《协议书》、《赔偿凭证》一致,本院对其认证意见同原证二。《赔案说明》系无法与原告核对的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国林未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东光县兴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上述认证意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9日20时,被告杜国林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J挂的重型集装箱全挂车(下称“涉案车辆”),在东丽区军粮城街东堼村通洋商贸公司院内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用车辆右侧车轮,将正在为其他车辆修理的修理工即原告的右腿轧伤,造成原告右腿胫腓骨骨折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认定,被告杜国林负全责,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两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东光县兴光货运代理处”。被告郑万怀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杜国林受其雇佣为其开车。冀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冀J挂号车辆在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两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2009年7月3日,在公安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杜国林(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己方赔偿乙方医疗费(凭票);2.甲方赔偿乙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双签字生效,至此结案,今后发生任何事与对方及交通队无关”。原告、被告杜国林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还同时加盖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2009年7月3日,原告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载明“今收到杜国林因交通事故赔付曹来福的损害赔偿费共计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字,被告杜国林在“付款人”处签字,民警刘凤旺在“主持调解人”处签字,该凭证还同时加盖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2015年7月1日,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车祸导致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下肢短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g.条款,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依据第4.10.10i.条款,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责任主体问题(一)被告杜国林在本案事故中负全责,系直接侵权人,其因过错侵害原告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杜国林受雇于被告郑万怀,且其系在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郑万怀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及被告郑万怀虽主张,被告郑万怀与被告东光县兴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各方均未提供书面挂靠协议等证据对此事实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东光县兴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车牌号为冀J、冀J挂的涉案车辆均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万怀予以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尚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至本案诉讼中,原告才通过司法鉴定确知其伤情构成伤残,故其就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赔偿项目问题被告主张,《协议书》中第2条中“等所有费用”已包括原告伤情所引起的全部损失,且按《协议书》尾部“双方签字生效,至此结案,今后发生任何事与对方及交通队无关”的约定,原告已不能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损害赔偿。就此主张本院评述如下:(一)《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用七项为一次性解决,今后如再发生亦不得再主张。该约定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124元、误工费171354元、护理费5304元、营养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协议书》并未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明确约定。而且,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故无法预见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其对由伤残产生的损失亦无法量化考虑。因此,原告可就两项损失继续索赔。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1%。现原告年龄未满60周岁,其主张赔偿期限按30年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其赔偿期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收入标准按每年2400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其收入标准应按天津市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7014元计算。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17014元/年20年11%=37430.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斟酌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分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6000元为宜。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款16万元。原告主张的理赔金额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此外,原告此项诉请亦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协议书》所载赔偿金14.7万元。(一)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实系将《协议书》第2条所载金额和《赔偿凭证》所载金额累计相加。然而,《赔偿凭证》实系对《协议书》所载付款义务履行情况的确认,而非独立的付款约定,原告所主张金额的计算方式有误,被告杜国林的付款义务应以《协议书》约定为准。(二)按《协议书》约定,被告杜国林的赔付总额(10.5万元)系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另向原告支付现金(4.2万元)两部分构成。原告于庭审中承认,其在天津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6万多元”,且又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4.2万元,其陈述基本能与《协议书》约定以及《赔偿凭证》金额相吻合。据此足以认定,被告杜国林一方已按《协议书》约履行了其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来福赔付残疾赔偿金37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34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原告负担66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个工作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宪宝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书岳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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