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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少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成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成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少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玥辰。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宋成仁。委托代理人肖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成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宋成仁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宋成仁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小陈相村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按照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道路安全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电动车系机动车辆请求法院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60%事故责任。原告居住在城镇,靠外祖父母照顾生活,并在陈相镇内学习生活,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88.47元、护理费4602.08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存车费355元、修车费1575元,合计人民币8487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成仁辩称,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按照全额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支出本人的存车费540元,要求本案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2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镇小陈相村,被告宋成仁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案发当日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原告面部多发皮肤裂伤、额骨骨折。2014年8月29日,原告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4天,医院诊断原告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分别负同等责任。此事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18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护理费4602.08元、4.伤残赔偿金36101元、5.鉴定费900元、6.交通费500元、7.存车费355元,共计人民币59296.55元。此事故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存车费540元。另查明,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镇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证明信、房产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存车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专用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原、被告均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对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亦应承担50%赔偿责任,此款应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法定代理人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对于户口为农村,但只有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项在城镇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系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原告住院及在家休息期间应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辆,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过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应承担60%事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伤害,应适当抚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的给付能力,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成仁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存车费共计人民币29378.2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成仁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