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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再次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石某联系加弹户赵某甲等人,利用赵某甲等加弹户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以给予3.3—3.4%开票费为好处,让赵某甲等加弹户在向浙江金塔化纤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料过程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新疆霍尔果斯德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全鑫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欣宇袜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盛天贸易有限公司、伊犁富利特工贸有限公司、新疆盛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共计38份,增值税价税合计金额3159214元,税额计人民币479677.34元。后被告人石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杨某乙(已判决)等人,收取3.5%的开票费,从中赚取0.1—0.2%的开票费。经查,上述发票税款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案发后,被骗税款已全部被追缴。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诸暨市国税局投案,并如实向诸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石某向诸暨市公安局预缴人民币3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石某联系加弹户赵某甲等人,利用赵某甲、杨某甲、徐某、陈某甲、郭某甲、赵某乙均、赵某丙、叶某、赵某丁、顾某、朱某等十一户加弹户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以给予3.3—3.4%开票费为好处,让赵某甲等加弹户在向浙江金塔化纤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料过程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新疆霍尔果斯德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全鑫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欣宇袜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盛天贸易有限公司、伊犁富利特工贸有限公司、新疆盛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共计38份,增值税价税合计人民币3159214元,税额计人民币479677.34元。后被告人石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杨某乙(已判决)等人,收取3.5%的开票费,从中赚取0.1—0.2%的开票费,非法获利3万余元。上述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新疆霍尔果斯德祥工贸有限责任等公司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被骗税款已全部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追缴。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诸暨市国税局投案,并如实向诸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石某向诸暨市公安局预缴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金塔化纤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回函、浙江省预收款票据,证人杨某甲、赵某甲、徐某、陈某甲、郭某甲、赵某乙均、赵某丙、叶某、赵某丁、顾某、朱某、杨某乙、陈某乙、郭某乙、赵某戊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石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59214元,其中税额人民币479677.34元,并且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达人民币479677.34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骗479677.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犯罪后能自首,所骗税款已被追缴,违法所得已退缴,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金飞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