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陆时天与吕敢、陆平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敢。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时天。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平天。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凡。委托代理人:何华丽。上诉人吕敢因与被上诉人陆时天、陆平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吕敢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石岳,被上诉人陆时天和陆平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原审被告人财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8时30分,陆平天驾驶悬挂“桂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经侦查系被盗车辆,原号牌为桂A×××××)搭载陆时天由宾阳县宾州镇方向往新桥镇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国道322线732KM+300M(宾州镇新城社区门前)路段时,与右侧北亭路口斜往左侧瓷器市场路口由吕敢驾驶的桂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陆时天、陆平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18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平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技术不熟练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未佩戴安全头盔;吕敢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在有道路中间双黄线的路口斜横过公路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双方过错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时天无事故责任。陆时天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9日,共计5天,期间的医疗费由吕敢垫付3000元,陆时天自付454.02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两上肺挫伤、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右膝关节制动,避免剧烈运动4周,定期回院复查;2、定期来院门诊伤口换药,3天后伤口拆线;3、如有胸痛、胸闷、呼吸困难、咯血、肢体活动障碍等不适及时随诊。桂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吕敢,该车在人财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财保宾阳支公司向陆平天垫付了9000元;陆时天放弃请求陆平天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吕敢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陆平天发生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上的成员即陆时天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陆时天的损失应先由人财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额部分,一审法院参照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吕敢与陆平天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确定由吕敢承担50%的赔偿赔偿,陆平天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陆时天放弃请求陆平天赔偿损失的权利,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尊重其意愿。关于陆时天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陆时天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为454.02元;二、误工费为66.94元/天×5天=334.7元,对于陆时天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为66.94元/天×5天=334.7元,对于陆时天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交通费结合的伤情程度、住院治疗情况,本案确有交通费发生的必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对陆时天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对于陆时天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陆时天的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723.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4.02元,在(2014)宾民一初字第1642号案件,即陆平天诉吕敢、人财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该项损失为18861.41元,两案合计19815.43元,本案所占比例为4.8%,因该限额余额为1000元,故人财保宾阳支公司应在本案中于该限额内赔偿陆时天1000元×4.8%=48元,不足部分为906.0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9.4元,(2014)宾民一初字第1642号案件中该项损失为9571.6元,两案合计10341元,并未超过该限额的范围,故由人财保宾阳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769.4元。前述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共计906.02元,由吕敢赔偿陆时天50%即453.01元,陆时天放弃的应由陆平天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部分为453.01元。据此,人财保宾阳支公司应赔偿48+769.4=817.4元,吕敢赔偿陆时天453.01元。吕敢先行向陆时天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其与被告人财保宾阳支公司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财保宾阳支公司赔偿陆时天817.4元;二、吕敢赔偿陆时天453.01元;三、驳回陆时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陆时天负担10元,被告吕敢负担15元。上诉人吕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自身损害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4日8时许,陆平天因驾驶盗窃得来的不合格且套牌的二轮摩托车非法在公路上搭载陆时天行驶时,追尾碰撞到同向在前方行驶的由上诉人驾驶的桂A×××××号正三轮车。陆平天不但严重违犯《交通安全法》,而且涉嫌盗窃机动车,依法应承担本案损害75%的责任。由于陆时天明知陆平天的上述违法行为却仍然乘坐该车辆,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才导致其发生本交通事故时伤情严重的,所以其应该与上诉人共同承担25%的责任。二、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人财保宾阳支公司依法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再要求其承担责任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容易造成上诉人与人财保宾阳支公司新的纠纷,事实上该纠纷已经发生:上诉人得到一审判决书后与人财保宾阳支公司协商垫付款事宜,被其予以拒绝。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陆时天、陆平天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应该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财保宾阳支公司答辩称:我方只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我方已经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给陆平天。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上诉人吕敢是否还应支付赔偿款给被上诉人陆时天?二审期间,陆时天向本院提交宾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和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其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454.02元。因为陆时天与吕敢对本案医疗费支付情况的陈述,与两份证据相符,所以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陆时天因本案事故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9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3454.02元,其中吕敢支付3000元,陆平天支付454.02元。本案事故造成陆平天、陆时天受伤,陆平天受伤案由本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841号案审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18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陆平天和吕敢在本案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应对陆时天的受伤承担同等责任。而陆时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陆平天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技术不熟练,依然乘坐陆平天驾驶的摩托车,还违反规定不佩戴头盔,因此陆时天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过错。结合吕敢、陆平天和陆时天三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吕敢、陆平天对陆时天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陆时天自担10%的责任。关于陆时天的各项损失问题。本案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1、误工费。陆时天为农村户口,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所以应该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66.94元/天×5天=334.7元。2、护理费。一审判决按农林牧渔标准核算护理费为334.7元,陆时天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变更。3、医疗费为3454.02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4、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769.4元,由人财保宾阳支公司支付。由于人财保宾阳支公司在本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841号案中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故本案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54元,由陆平天和吕敢各赔偿1779元,陆时天自担396元。因为吕敢已经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多支付1221元,无需再向陆时天支付赔偿款。因为陆时天放弃对陆平天的追偿权,故陆平天无需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为了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好地解决本事故造成的两起纠纷,本院在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范围内对保险公司的赔付进行了部分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陆时天7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陆时天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玉梅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包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