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石磊诉张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俞明,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中,案外人赵某某就本案所涉房屋买卖事宜于2015年7月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石某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金。因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