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甘南县齐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贺刚、孙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南县齐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贺刚,孙彦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县齐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平阳镇建国村八屯,组织机构代码:30865XXXX。法定代表人王清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建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审被告孙彦红,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南县齐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贺刚、原审被告孙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贺刚在甘南县齐鑫粮食供销有限公司销售玉米六车,累计金额160,751.00元,该款至今未给付。2015年3月,贺刚以齐鑫公司、孙彦红为被告起诉至甘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齐鑫公司、孙彦红偿还粮款160,751.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齐鑫公司对于拖欠贺刚玉米款的事实、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可以认定贺刚与齐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真实,现贺刚已履行供货义务,齐鑫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价款,故对贺刚要求齐鑫公司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彦红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齐鑫公司与贺刚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对贺刚要求孙彦红承担给付玉米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甘南县齐鑫粮食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贺刚玉米款160,751.00元;二、孙彦红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02元,减半收取1,757.51元,由甘南县齐鑫粮食供销有限公司负担。齐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错误。齐鑫公司是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清山与孙彦红共同出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早在2014年5月,二人各投资55万元在甘南县平阳镇建国村建设烘干塔,于同年11月7日签订了“合伙出资建设烘干塔协议书”,对出资比例、盈利分配、债务承担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后,双方一直共同经营,共同管理该烘干塔,也就是该公司。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判决孙彦红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齐鑫公司的合法利益。2、原审法院判决孙彦红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贺刚在送粮时,是孙彦红及其妻子、王清山及其妻子四人在场,由王清山妻子开票(三联单,孙彦红、王清山、送粮人各执一份),显然是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时产生的债务,所以对合伙的债务应负无限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孙彦红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判决孙彦红不承担责任,违反了《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合伙清债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齐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贺刚答辩称:欠贺刚的买卖玉米款应当由齐鑫公司和孙彦红共同承担,孙彦红应该是连带责任,虽然法定代表人是王清山,但是他们在申请公司成立时,和实际进行烘干塔经营中都是合伙人,一审时其已经提供了王清山和孙彦红的合伙协议。针对齐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孙彦红答辩称:1、根据齐鑫公司的上诉状所列当事人身份情况来看,齐鑫公司仅就贺刚进行了上诉,列孙彦红为原审被告,这就说明没有对孙彦红提起上诉,因此,二审审理和判决都不会对孙彦红产生任何影响,孙彦红不会承担任何责任。2、关于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齐鑫公司没有具体明确的上诉请求,笼统的要求审理和改判案件,一直到事实和理由都没有具体的要求法院改判什么,应当依据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而驳回其上诉请求。3、关于事实和理由的论述存在矛盾。其一、其认为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王清山与孙彦红是合伙关系,以此得出结论要求孙彦红承担责任,却不提及王清山如何承担合伙义务与责任。原审法院已经查实的非常清楚,王清山与孙彦红是不是合伙关系,那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而该案件的审理只是贺刚与齐鑫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齐鑫公司把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起论述,要求孙彦红与毫不相干的齐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根本无法成立。其二、孙彦红和王清山是在2014年11月7日才签订了“合伙出资建设烘干塔协议书”,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协议。而齐鑫公司是在2014年10月20日就早已经成立了,公司成立在前,合伙协议在后。并且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独资公司的债务与孙彦红没有任何关系。孙彦红和王清山仅仅有合作成立企业的意愿,还没有真正建起来。并且是在一审法院开庭的时候才知道王清山在与孙彦红合作之前其自行成立了公司,并且与贺刚发生了购销合同的业务往来,与孙彦红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孙彦红还被蒙在鼓里,以为两人以后会成立公司。齐鑫公司上诉认为与王清山合伙就是与齐鑫公司合伙而要求孙彦红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齐鑫公司与贺刚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相互履行各自义务。贺刚起诉要求给付粮款的凭据为齐鑫公司出具的收粮收据,齐鑫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收购贺刚的粮食并为其出具收据,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给付粮款义务。原审判决由齐鑫公司承担给付粮款义务并无不当。关于王清山与孙彦红订立的合伙协议系自然人之间为进行合伙经营而订立的协议,但该合伙协议的订立时间在齐鑫公司注册登记之后,对二人的合伙经营行为是否与齐鑫公司的经营行为出现混同,双方已经进行了另案诉讼,本案原审原告对粮款由齐鑫公司承担并未提出上诉,故由另案进行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齐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甘南县齐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毓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