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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韩海涛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合同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义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占飞,系该局土地利用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陈瑶,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海涛因诉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出让合同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张开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海涛的诉求是请求确认被告市国土局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张出让2013-058号)形式作出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因被告市国土局作出行政行为时,原告已非其所主张的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海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韩海涛。上诉人韩海涛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没有相关证据。故请求:一、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二、确认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形式作出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书认定无误。二、2013-05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海涛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分别为:1、(2011)东执字第48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2013)张二证经字第11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桥东法院向其执行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5月及其与庆丰影剧院的租赁关系存续至2013年5月。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是一审前存在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和金凤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上诉人仍享有承租权。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取得的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接收,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海涛于2006年8月28日与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怡安街庆丰影剧院大厅租给韩海涛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后韩海涛又于2007年7月18日与张家口市新华书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面积大约为300平方米的庆丰电影院舞台租给韩海涛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2013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与河北金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签订张出让2013-05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桥东区怡安街面积为40877平方米的地块出让给金凤公司。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韩海涛分别与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张家口市新华书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其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及2010年9月10日届满。而被上诉人与金凤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此时上诉人已丧失了房屋使用权,其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韩海涛提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力民审判员  高向东审判员  薛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春海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